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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邵某某以被告人郝某某、史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邵某某以已与被告人郝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郝某某、史**、史**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邵某某撤回刑事自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邵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刑初字第00054号
  •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自诉人邵某某。

  • 诉讼代理人朱凤祥,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郝某某,农民。

  • 被告人史**,工人。

  • 被告人史某某。

  • 共同委托辩护人成赟,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相明

  •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 人民陪审员胡安选

  • 书记员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