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杨**、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二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安**、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与南昌路路口丹**广场夜市,因生意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妻子杨**与被害人文*、杨**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文*、杨**砍伤。经鉴定,文*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杨**左腕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与南昌路路口丹**广场夜市,因生意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妻子杨**与被害人文*、杨**发生争吵并撕扯,期间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文*、杨**砍伤。经鉴定,杨**左腕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文*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情况说明,河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涧刑公初字第149号
  •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安**、董**,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映晖

  •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