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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房**、房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房**、房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陶**因故与被害人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在洛龙区李楼乡石人会场东边游戏厅内发生纠纷并厮打,陶**、房**、房少峰将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石某某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房**、房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的谅解,可从轻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房*刚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房少*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石人会场东边游戏厅内,被告人陶**因故与被害人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陶**、房**、房少峰与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肖*发生厮打,三被告人将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石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房**、房少峰与被害人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肖*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后三被告人又另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宗某某20000元。三被告人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并取得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肖*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房**、房少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宗某某、石某某、肖*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两份;本院的询问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房**、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房**、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房*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房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洛龙刑初字第191号
  •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陶**(绰号圆千儿),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房**,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房少*,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香玲

  • 审判员李金双

  • 代审判员王六艳

  • 书记员赵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