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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被告人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另案处理)因两年前在芷江沅水宾馆开房时与被害人胡*发生口角而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8月20日,杨某某在芷江**店房间对被告人雷*、“俊崽”(另案处理)二人讲第二天早上准备去砍被害人胡*,并邀请二人帮忙。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雷*与杨某某、“俊崽”各携带一把菜刀来到胡*居住的侗锦苑小区守候。8时许,胡*下楼来到自己小车的停放处时,杨某某冲上去用菜刀朝被害人胡*的手臂砍了一刀,随后,被告人雷*、“俊崽”二人也冲上去用菜刀对着胡*乱砍,三人砍伤胡*后逃离现场。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的伤情为轻伤。

2014年6月28日,杨某某与被害人胡*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7万元,被害人胡*对被告人雷*、杨某某、“俊崽”表示谅解。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雷*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龙**、曹**出具的《关于杨某某、雷*等人故意伤害的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杨某某与被害人胡*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胡*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龙**、刘**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徐某某、李*、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刑)勘(2013)K431228000000201308007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伙同杨某某、“俊崽”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雷*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被告人雷*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雷*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芷刑初字第115号
  •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雷*(绰号铁牛),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连周

  • 书记员邓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