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庆县**俱乐部大厅与被害人陈*发生冲突,并在锦**乐部电梯门口前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庆县**俱乐部大厅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进而发展到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将被害人陈*打伤。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4年7月2日支付60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陈*,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上至2014年1月1日凌晨其和朋友在德庆县**俱乐部同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被王某某用铁棍打伤。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至2014年1月1日凌晨其和朋友在德庆县**俱乐部,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斗殴,在打斗的过程中,其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将被害人陈*打伤等情况。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至2014年1月1日,在德庆县**俱乐部,陈*同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手拿铁棍将陈*打伤等情况。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至2014年1月1日凌晨0时,其与王某某等人在德庆县**俱乐部喝酒时,王某某与陈*发生争打,后王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条伸缩铁棍将陈*打倒在地的经过。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的过程。

7、户籍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8、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陈*60000元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9、肇**(司)鉴(活)字(2014)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陈*照片,证实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61号
  •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广东省德庆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庆飞

  • 审判员梁光强

  • 人民陪审员徐伟奇

  • 书记员梁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