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韶刑执字第110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08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43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7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90.3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李**,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蔡明
代理审判员段静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