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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韶刑执字第110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08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43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7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90.3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679号
  • 法院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龙

  • 审判员蔡明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