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水**民检查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0日20时许,张某某、秦某某夫妇与张某某、周某某夫妇在麦积区道北天宁园小区二期门口因摆西瓜摊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朝周某某的左腰部打了三拳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秦某某在麦积区道北天宁园小区二期门口因摆西瓜摊的事情与被害人周某某及张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朝被害人周某某的左腰部连击三拳,致被害人周某某受伤。2015年7月31日,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20时许,张某某、秦某某夫妇与张某某、周某某夫妇在麦积区道北天宁园小区二期门口因摆西瓜摊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的事实。
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冷静处理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又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某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刚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