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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程*妻子张*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蔡*在蔡*家田地附近发生口角。19时许,被告人程*回家路过时与蔡*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程*持刃镰把在蔡*左小腿处击打,致蔡*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蔡*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蔡*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程*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程*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蔡*对被告人程*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刃镰把一根,刃镰片一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刑事案件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程*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害人蔡*住院病历,证人张*、程*的证言,被害人蔡*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4)141、200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被告人程*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和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被害人、辩护人对被告人程*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谅解建议及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亦可达到教育、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作案工具刃镰把一根,刃镰片一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秦刑初字第64号
  •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教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永花

  • 代理审判员黄春艳

  • 人民陪审员黄新明

  • 书记员赵晨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