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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未诉(2013)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郑某某谈恋爱期间,明知郑某某不满14周岁,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张某某家属赔偿郑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照片4张,通话记录,尉氏县**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且在案发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辩护的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尉少刑初字第55号
  •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奸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大马乡门张村二组。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6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天宇

  • 审判员张宇

  •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