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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甲与渠*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渠*甲与被告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苏某某(以下简称苏某某)与父亲即被告渠*乙于2014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且在苏某某与被告离婚后,苏某某又替被告偿还债务75000元,现在苏某某的工资也被法院冻结。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拖欠的抚养费19200元;2.被告自2015年8月后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600元,直至原告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苏某某2014年8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协议离婚后至2015年8月,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苏某某支付,2015年8月以前的抚养费已支付完毕。因苏某某不让被告行使探望权,所以现在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苏某某还经常以短信形式辱骂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苏某某与父亲即被告渠*乙于2014年8月27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

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苏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子。

证据三、执行笔录一份、借条三张、执行款票据一张,证明苏某某代被告支付了执行款75000元,被告向苏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被告共向苏某某偿还了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苏某某转账支付的钱不是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借条记载的内容的意思是,被告按月向苏某某支付1500元,原告的抚养费不再另行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中**银行转账凭证十一份,证明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向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情况。

证据二、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苏某某经常发短信辱骂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显示的款项是被告向苏某某偿还苏某某为被告支付的执行款,并非支付的原告的抚养费。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来源合法,但该组证据涉及苏某某及被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具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在被告与苏某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合计8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二为打印件,系被告与苏某某之间的收发短信内容,但内容多为生活琐事,存在苏某某辱骂被告的情形,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系原告的父亲。苏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拖欠抚养费112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从事铲车驾驶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苏某某与被告2014年8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后,拖欠的抚养费112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苏某某2014年8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因2015年8月份的抚养费已计入上述拖欠的抚养费总额中,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该抗辩意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渠*乙向原告渠*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渠*乙从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渠*甲支付抚养费1600元,执行至原告渠*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渠*甲负担20元,由被告渠*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2573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渠某甲,男,2013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

  •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系原告母亲。

  • 被告渠某乙,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系原告父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黎坤

  • 书记员魏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