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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洪**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洪*、被告洪*、被告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洪*、洪*、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洪*原系夫妻。2015年2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建造了北京市区镇村号院中的前排北房4大间、耳房2间约200平米的房屋。该房屋投资12万元建成,其中我与洪*2010年从我亲属家借9万元。2010年洪*作出书面承诺:“我洪*要是反悔(变心),天打雷劈,盖完房都归王所有,我一间都不要”。但洪*存在不检点行为,并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行为证明已反悔变心,故双方所盖房屋应归我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中前排北房4大间(含外接4间南房)、耳房2间(建筑面积约200㎡)享有全部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诉争房屋在我父母的宅基地上,应该是全家共同建设的,我无权对全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而且建造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超出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贾*称:不同意房屋归原告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洪1与王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洪3。婚后二人居住于镇村号院。2015年2月13日,二人经本院判决离婚,洪3由王抚养。

经查,镇村号院(昌集建1994宅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洪2。该院落内原有北房3间、西房3间,2002年北房3间被翻建为4间。2010年院落内西房3间被拆除翻建为1间耳房,新建东房(耳房)1间,南房4间,南房外接4间。

庭审中,王提供出库单、结算单、送货单、收据等证明2010年翻建房屋系其与洪1共同建造。洪1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单据中有洪*签字,洪*与贾亦进行了出资。经本院核实,洪*签字的2张单据金额共760元。

另查,洪*曾出具过两份欠条,其中一份写明因家中盖房欠蔡**3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另一份写明因家中建房欠蔡**6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2010年7月21日,洪*出具手写声明,写明:“我洪*要是反悔天打雷轰,盖完房都归王所有,我一间都不要。”对于该声明洪*表示其中反悔的条件不成就,且无法处理父母所有的房产。

洪*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镇村民翻建扩建房屋审批表》复印件,其中的占地平面图显示院内房屋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3间、南房4间。另经本院对洪*、贾询问,二人亦表示涉案院落内原有东西房各3间、南房4间。后本院至镇村委会核实,该审批表原件中占地平面图显示为北房4间、西房3间。

另查,王、洪*、洪2、贾实际居住在北京市区镇村号院落内,镇村村民委员会亦证明号院为他人宅基地。经本院释明,王主张其所要求分割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号院。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院落内有北房4间、东西耳房各1间、南房4间、南房外接4间。南房4间即为王诉讼请求中的前排北房4间。南房4间中的西首3间为1大间。现王占用南房东首第1间及南房外接4间中的东首3间。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南口镇村民翻建扩建房屋审批表、建房票据、洪1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院落内南房4间及外接4间,东西耳房为洪1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应当予以分割。对于洪2、贾在翻建时是否出资,通过建房票据显示洪2仅在其中2张共760元的票据中签字,建房时洪1亦向蔡**借款90000元,在洪2、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院落中的东西耳房、南房4间及外接4间均为洪1与王共同出资兴建。但院落内原有的3间西房在翻建时亦被拆除,该3间西房为洪2、贾使用,故翻建后的房屋中应有洪2、贾的份额。考虑院落现实情况,本院确定东西耳房各1间归洪2、贾使用。洪1与王*生子洪烨现由王抚养,在分割房屋时应对王予以照顾。对于洪1所写声明,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洪1存在出轨行为,故无法依据该声明处理房屋。此外,本案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不影响行政部门对违建的认定和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昌集建1994宅地字第号)内的南房四间中的西首三间及南房外接四间中的西首一间归原告王使用。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洪*、被告洪*、被告贾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07647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洪*,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

  • 被告洪*,男,1954年5月5日出生。

  • 被告贾,女,1953年5月4日出生。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北京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于庆

  • 书记员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