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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丁*甲、丁*乙、马*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丁*甲、丁*乙、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丁*甲、丁*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8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半个月,被告丁*甲去新疆打工。同年4月14日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迎娶被告丁*甲,向三被告支付见面礼500元,礼金80000元,嫁衣现金5000元,价值48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和金耳环一副,衣服及化妆品价值5200元。诉请,1、三被告返还彩礼9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同居期间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去新疆是征得原告与其父母的同意后去的。2015年4月18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殴打被告丁*甲,被告丁*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3、要求原告马*甲支付被告丁*甲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费20万元。

被告丁**、马*乙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丁*甲经人介绍,按习俗于2015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丁*甲在原告马*甲家生活17天去新疆,被告丁*甲从新疆回来后,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丁*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马*甲为迎娶被告丁*甲送彩礼80000元、嫁衣现金5000元,见面礼500元及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被告丁*甲的陪嫁物为电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衣柜一套、被子一床、毛毯一条。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2、原告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原告认为,因给被告送彩礼,家里借了好多债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

被告丁*甲、丁*乙在庭审中同意返还2万元彩礼。

被告马*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陈述事实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陈述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马*乙没有出庭进行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丁*甲、丁*乙对原告提出的85500元礼金、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价值5200元衣服及化妆品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放弃这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甲提出的金项链在原告马*甲家,对此原告马*甲不予认可,被告丁*甲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丁*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带来经济负担,按上述规定三被告应返还一定数额彩礼。

争议焦点二,损害赔偿20万元是否支持。

被告丁*甲认为,原告在司法所调解人员面前口出乱语,侮辱被告丁*甲的人格,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马*甲认为,被告丁*甲也对其乱说乱骂,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丁*甲提出的20万元人身伤害和名誉损害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丁*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支付给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礼,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因此,被告马**甲、丁*乙、马*乙应适当返还原告马*甲支付的彩礼。对于被告丁*甲提出的20万元的损害赔偿,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甲、丁*乙、马*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甲彩礼款6万元。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归被告丁*甲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丁*甲个人陪嫁财产电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衣柜一套、被子一床、毛毯一条归被告丁*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马*甲承担388元,被告丁*甲、丁*乙、马*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一初字第395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

  • 被告丁*甲,女,回族。

  • 被告丁*乙,男,回族。

  • 被告马*乙,女,回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玉洁

  • 书记员董桑杰旦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