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限公司(下称耀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贸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及原审被告克拉玛依**贸有限公司(下称西**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耀星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天**公司的主诉请求为西**司向其支付对公司的管理费用,同时要求上诉人对西**司支付的管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天**公司在起诉时却将上诉人作为所谓的连带责任承担人作为第一被告来起诉,规避主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应依法将本案移交主债务人西**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天**公司向耀**司、西**司主张权利,耀**司及西**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耀**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术开发区北海路27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耀**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毛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思英
审判员樊小宁
审判员肖虎
书记员王奕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