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郝**、郭**与被告王**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郝**、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三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胡**,系河北科**限公司股东。
原告郝**,系河北科**限公司股东。
原告郭**,系河北科**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系河北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端
审判员田家富
人民陪审员王文英
书记员耿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