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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全与宣城市**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全诉被告宣城市**责任公司(下称银**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其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银**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秦*全与被告银**司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银**司不服,向宣城**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3日,宣城**民法院作出(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毛**,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秦*全诉称:2013年5月24日,其经银**司员工张**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岗位为模具车间模具工,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银**司也未为其办理保险。该模具车间为简易车间,由张**内部承包,生产模具所需材料均由银**司提供。2013年7月29日,其在车间工作时因危化品发生爆炸致其受重伤。经宣城经**管委会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因违法用工、无证上岗、违规作业、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危化品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的责任事故。为寻求工伤损害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银**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驳回了其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自2013年5月24日至7月29日与银**司存在劳动关系。

银**司辩称:张**原系其公司员工,自2012年7月辞职后开始独立经营,其与张**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秦*全系张**聘用的工人,工作任务由张**安排,工资也由张**发放。其与秦*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秦*全的诉讼请求。

张**述称:其是银**司的技术厂长兼模具车间的车间主任,银**司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至2013年10月。模具车间实行计件工资,所有工人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均可在公司外接活。秦少全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到该公司模具车间上班,工资系其从银**司领取后按件发放给秦少全。

秦*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起诉前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其因危化品爆炸受重伤的事实;

4、询问笔录八份,证明其与银**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的事实;

5、宣城经**管委会文件一份,证明银**司将模具车间发包给张**,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及张**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事实;

6、宣城市**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银**司与张**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

银**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报销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张国任不定期从银河公司领取费用,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事实;

2、证明、收条、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同银**司及新**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是一致的。

张**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宣城市**管理中心证明二份、银**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银**司员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银**司对秦*全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被询问人所作的辩解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对秦*全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陈圣银、易明卿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银**司提交的证据,秦**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审查;报销单没有记载时间,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均系复印件,证明上只有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条、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国任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领取的系模具车间工人工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中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张**提交的证据,秦**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银**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秦*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银**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张**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8月份,银**司与其员工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承包银**司的模具车间,给该公司生产模具,厂房和设备由银**司无偿提供,张**自行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加工,银**司按照生产量付给张**报酬。

2013年5月24日,秦少全经人介绍到张**承包的模具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按件计算。2013年7月29日,模具车间发生危化品爆炸,造成当时正在车间工作的秦少全受伤。当日,秦少全被送往皖南医学院附属弋**医院就诊,后又至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宣城经**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天**出所、天**办事处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秦**、张**以及银**司的董事长陈**、总经理易**、品质部经理赵**、仓库保管员彭**、模具车间工人梅*进行了调查询问。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是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u0026hellip;u0026hellip;张**以前是我们公司员工,后来辞职单干。好像是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张**和我商量单独干,我同意了,我们银**司无偿提供厂房和设备给张**,张**给我们公司生产模具,银**司按照张**的生产量付报酬给他。所以说模具生产这块应该是张**承包的,他自行组织生产加工,和银**司是合作关系。他生产使用的白药水与紫药水,也就是甲乙酮和钴促进剂,是我们银**司提供给他的”。彭**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是银**司仓库保管员,主要是从事原材料收发工作u0026hellip;u0026hellip;张**我和之间有一点联系,张**从事卫生洁具模具的生产与开发,他在生产上需要的一些原材料都是从我们银**司领用的,但所有领料单都是我们银**司负责生产的赵**主任出具的,张**每次都是凭赵**出具的领料单到仓库找我领货,我见单发货u0026hellip;u0026hellip;张**领取的材料主要有树脂、苯乙烯、紫药水和白药水等开发模具常用的一些原材料”。易**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银**司的总经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1年,张**与我们公司商议,租用我们公司一些厂地厂房,从事模具加工,加工的模具提供给银**司和其他一些公司使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3年9月30日,宣城经**理委员会下发宣开管(2013)215号文件,对本起危化品爆炸事故作出处理意见,该份文件中载明:(一)事故的直接原因:电焊工秦*全无证上岗,不熟悉安全规程,在不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焊接作业u0026hellip;u0026hellip;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事故的间接原因:1、张**系口头约定内部承包银**司的模具开发和加工等业务,银**司也未要求其签订相关安全生产书面协议或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范。张**作业的模具车间严重违反危化品使用场所不得存在”二合一”、”三合一”等规定,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银**司虽未直接雇请秦*全,但银**司模具车间不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生产经营实体,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公司对从业人员尤其是特种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管理不到位,且对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过氧化钾乙酮(白药水)管理不严格,贮存、保管不规范,未严格执行危化品领用量不得超过当天使用量的规定,作业场所也未悬挂危化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危化品安全使用操作规程。(三)事故性质:本起事故是一起由于违法用工、无证上岗、违规作业、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危化品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的责任事故。

2013年11月14日,秦**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银**司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3)17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秦**的仲裁请求。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与银**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与银**司系何种法律关系;二、秦*全与银**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银**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由张**招用秦*全等人提供劳动,厂房及设备由银**司无偿提供,工作成果也由银**司承受并支付报酬。故银**司与张**之间应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前述,银**司与张**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该种关系的建立是银**司内部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其经营范围及资产性质。张**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用工的风险及责任,故张**直接管理、使用的职工秦*全仍然属于银**司的职工,银**司并不能因内部承包而转嫁用工风险免除法律责任,更不能以此否定其与秦*全形成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秦*全与被告宣城市银河**任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43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秦**,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 委托代理人:刘小英,系原告秦少全妻子。

  • 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宣城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张**,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中华

  • 人民陪审员刘晓萍

  • 人民陪审员王明瑛

  • 书记员陈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