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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渤海水**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2013)兴旧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葫民终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兴**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4)兴民一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戴**、马**,被上诉人渤海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在一审诉称:刘**家坐落在兴城市华山镇上茂村,房权证号:04—1365号。由于渤海水**有限公司的采石场设在上茂村榆树沟,离刘**家非常近。渤海水**有限公司的采石场常年采石,过量使用炸药,每次放炮,都像地震一样,造成了刘**家的房屋两间坍塌、两间严重损坏。刘**认为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高度危险侵权并不必然排斥环境侵权,属于法条竞合。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同时适用环境污染及高度危险侵权的法条规定。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均不需刘**证明。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渤海水**有限公司恢复刘**房子的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渤海水**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渤海水**有限公司的榆树沟矿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并且严格按照爆破审计规范生产,不存在刘**所说的用药过量的情况。刘**的房屋在爆破安全生产距离之外,渤海水**有限公司的爆破行为不会对刘**的房屋造成损坏。即便刘**房屋有损坏的事实,也存在因常年弃管,年久失修,自然倒塌的可能性。刘**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倒塌与渤海水**有限公司的爆破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榆树沟附近采矿生产企业有多个,且距离刘**家最近的也不是渤海水**有限公司的矿区,刘**的房屋损坏是谁造成的无法确定。刘**请求渤海水**有限公司为他恢复房屋原状没有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的房屋座落在兴城市华山镇上茂村。经询问刘**的妻子戴**,该房屋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房屋结构是砖石土木结构,按农村习惯房屋为四间,两间房屋的屋顶已经倒塌。该房屋为杨柳木(直径8cm-15cm不等),东侧北墙墙皮脱落,房顶(未塌部分)已长出(0.5m-2m不等)的榆树。房屋前檐基本已塌,窗户为上世纪70年代方格结构,西侧房屋承重梁已塌。刘**的房屋附近有多家采石场。渤海水**有限公司的采石场设在上茂村的榆树沟内。刘**的房屋与渤海水**有限公司的采石场较之其他村民的房屋,距离较近。刘**的房屋在2013年闲置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因渤海水**有限公司在采石生产中需要进行爆破,刘**认为爆破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渤海水**有限公司修复损坏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类侵权系特殊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只需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刘**所有的房屋是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的砖石土木结构房屋,年代较久且存在无人管理的情形。刘**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对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仅凭刘**的房屋现状不能确定渤海水**有限公司对刘**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次,渤海水**有限公司提供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器材领取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其爆破行为的合法性。在刘**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渤海水**有限公司爆破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刘**就其房屋的损害后果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刘**的房屋存在损坏后果是不争的事实。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刘**只需证明存在损害事实。该房屋的损坏是因年久失修还是因渤海水**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渤海水**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渤海水**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渤海水**有限公司有从事爆破行为的相关证照就认定其爆破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渤海水**有限公司在侵权行为中是否有过错,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渤海水**有限公司恢复刘**损坏房屋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刘**仍需对损害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刘**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坏是渤海水**有限公司的爆破行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渤海水**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不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对于渤海水**有限公司的爆破行为与刘**房屋损坏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欲要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请求人先得证明高度危险物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就是说,赔偿请求人应先证明“损害结果”和“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项,赔偿义务人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由赔偿请求人承担。本案中,刘**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坏和渤海水**有限公司的爆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葫民终字第00240号
  • 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戴秋月,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马海生,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寺北村。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新,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连忠,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瞳

  • 审判员唐宏博

  • 代理审判员朱丹

  • 书记员韩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