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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江苏华天驰**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江苏**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华**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华**司提出的反诉,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律高,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本诉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成为华**司股东,目前持有华**司5.35%的股份。2014年10月17日,华**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延长公司营业期限问题。依据股东会决议,华**司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30年,并通过了章程修正案,但原告对该议案投反对票,不同意华**司延长营业期限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华**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原告曾和被告协商股份回购事宜,但被告不愿意以合理价格回购原告的股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的股份;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季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7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季政对华**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公司已经办理了经营期限延长的变更登记。

2、2009年7月9日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华**司名称变更。

3、2011年1月21日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周*和季*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季*获得25万元股权,季*在工商登记显示的股权为53.5万元。

4、2012年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在2012年期末公司净资产是10674622元,根据季政持股比例计算出股权回购的价格远远高出主张的价格,原告放弃超出的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回购原告的股份,价格另行协商,但被告回购原告股份的前提是原告应按照公司章程缴足股本,否则股权回购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回购的前提是股东已经实际且足额缴纳了股本金,而原告没有实际足额缴纳股本金;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股份转让款及原始认缴注册资本;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当时为了年检所出具的资产年报,可能与实际状况不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设立,经营期限10年,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1年1月21日,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季政认缴出资额为53.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3.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华**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30年。朱**在该股东会决议中不同意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季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华**司以0元价格回购原告股份,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司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季*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投票反对,因此,季*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与华**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时,应于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季*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华**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据此,本院认为,季*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算的九十日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庭审中,被告华**司同意回购原告季*的股份,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的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商初字第0050号
  • 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季*(反诉被告)。

  • 委托代理人丁律高。

  • 委托代理人薛从梅。

  •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天**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

  •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树林

  • 人民陪审员丁丰

  • 人民陪审员赵秋菊

  • 书记员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