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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理有限公司与大连瑞**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瑞**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委托原告进行船舶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勤勉地办理了各项事务,但被告拖欠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费用人民币2,109.25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可确认双方身份往来电邮及附件、被告官网首页信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费用清单、港口各部门及收款单位出具的相应发票、原告向港口各部门及收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的付款凭证、航次账单及其快递凭证、客户贷记通知单、MSN聊天记录和律师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费用2,109.2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往来电邮及附件、被告官网首页信息原告通过互联网当庭予以核实;MSN聊天记录原告未办理公证手续,但其中2013年9月5日关于被告的吨税证明单独邮寄事宜因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印证,可对该份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除上述证据外其他证据部分为原件,未有原件的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构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可对除MSN聊天记录、电邮外其他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询价,在收到原告报价后确认委托原告为其代办“永顺”轮1312航次靠泊上海港的各项船舶停靠事务,并确认原告预报的相应费用。原告完成相应事务并替被告垫付船舶吨税3,385.20元、港务费572.26元、引水及移泊费1,320元、拖轮费8,750元、停泊费186元、码头解系缆费322元、船舶护航费1,500元、理货费1,921.79元、垃圾清运费1,130元,收取的代理费3,000元,业务操作中应被告要求特邮吨税证明为其垫付22元,共计22,109.25元,经冲抵被告预付“永顺”轮1312航次港口使用费20,000元,余有2,109.25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相应的航次费用账单,同年11月20日原告电邮被告催收欠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庭审结束仍未支付该余额。原告庭审确认双方对被告费用支付履行期限未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在案有效证据显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永顺”轮1312航次上海港停靠事务,双方间建立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成了各项船舶代理事务的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相对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虽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案有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寄送了相应的费用账单,并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庭审结束仍未支付,在原告已给被告充足时间履行相应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费用2,10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利息为被告迟延支付产生的孳息,应以原告2013年11月20日电邮要求被告支付后的合理期间,即2013年11月27日起算为妥;因原告未提供贷款计息的相关依据,故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收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09.2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市**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大连瑞**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市**理有限公司、被告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582号
  •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市**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谭强,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谢竹君,该公司员工。

  • 被告大连瑞**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寰瑾

  • 书记员顾婵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