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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李**、中国人民财产**宣化区支公司、微山翔**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宣化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微山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微山翔**限公司驾驶员张**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由东向西(110国道)行至怀来县西八里三叉路口处,左转驶入110国道旧线时与由北向南(110国道)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相撞后,张**所驾驶的车辆又将路边杨**驾驶停放的冀G/冀G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微山翔**限公司驾驶员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陈**无责任。因被告张**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陈**是被告微山翔**限公司驾驶员张**所驾车的乘车人,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830.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冀G/冀G挂号车是我的,主车挂靠在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张**是我雇佣的司机,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宣化区支公司辩称,冀G/冀G挂号的主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没有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张**证件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在限额内依法赔付,强险外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还有他人受伤,请法院预留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微山翔**限公司辩称,鲁H/鲁H挂号车是公司的,张**是公司司机,对赔偿没有异议,给原告已经垫付了91000元。

被告张**、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微山翔**限公司驾驶员张**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由东向西(110国道)行至怀来县西八里三叉路口处,左转驶入110国道旧线时与由北向南(110国道)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相撞后,张**所驾驶的车辆又将路边杨**驾驶停放的冀G/冀G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鲁H/鲁H挂号车乘车人即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微山翔**限公司驾驶员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陈**无责任。原告陈**伤后经滕州**民医院(住院37天)、怀**医院(住院1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81029.65元、鉴定费2600元、需二次手术费30000元。被告微山翔**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1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的伤情为:1、诊断:左下肢广泛皮肤撕脱伤、内踝骨折清创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形成,膝、踝关节功能受限;头皮撕脱伤;右桡骨远端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之规定,左下肢广泛皮肤撕脱伤、内踝骨折清创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形成,膝、踝关节功能受限评为玖级伤残。3、休治期:陆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叁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6、左膝瘢痕功能受限,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原告陈**系微山翔**限公司员工,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公成兰(1935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陈*对党母亲,育有陈**等子女四人,陈**(2003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陈**长子,公成兰、陈**与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冀G/冀G挂号车系被告李**所有,挂靠于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H/鲁H挂号车系被告微山翔**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公司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州**民医院、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垫付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及从业资质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微山翔**限公司驾驶员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雇佣司机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微山翔**限公司与被告李**根据其雇佣司机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并有冀G/冀G挂号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1029.65元⑵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⑷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⑸误工费26579.52元(53159元/12月3个月)⑹鉴定费2600元⑺残疾赔偿金40744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元⑼交通费2000元⑽精神抚慰金6000元⑾二次手术费30000元,以上计208233.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01334.32元。

二、被告微山翔**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其余经济损失106899.65元的70%,计74829.76元,与已垫付的91000元相抵,原告陈**再返还被告微山翔**限公司16170.2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陈**其余经济损失106899.65元的30%,计32069.9元,并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634号
  •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屈洪财。

  • 被告张**。

  • 被告吉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闫家屯。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庞维华。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 负责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支公司职员。

  • 被告微山翔**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岛乡驻地(乡经委院内)。

  • 负责人曾**,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严德刚,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齐颖

  •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