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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瘤医院与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瘤医院(简称肿瘤医院)与被上诉人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肿瘤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庞*因患子宫肌瘤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天,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和“右输尿管膀胱移植手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费12天。2011年3月9日,庞*到中国医**京医院住院14天,行“输尿管双J管植入术”。2011年8月20日,庞*又至该院住院18天,行“右输尿管支架管植入术”。2012年6月26日,庞*又至该院住院12天,诊断为:右输尿管瘘,右肾积水行“右肾穿刺造瘘术”。2012年9月17日,庞*又至该院住院53天,行“全麻下行膀胱瓣输尿管吻合术”。庞*共计住院11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9天。

2014年11月5日,经沈阳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方完全责任。护理建议:定期复查泌尿系超声,必要时行肾图检查,进一步检查明确下腹部及盆腔积液性质。2015年7月29日,经辽宁省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戊等事故,医方完全责任。护理建议:定期泌尿系影像学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沈阳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戊等事故,医方完全责任。护理建议:定期复查泌尿系超声,必要时行肾图检查,进一步检查明确下腹部及盆腔积液性质。2015年7月29日,经辽宁省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戊等事故,医方完全责任。护理建议:定期泌尿系影像学随诊。在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清晰的叙述了鉴定结论推出的依据,对于由国家机关委托,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情、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确定肿瘤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庞*的户口性质,庞*虽为农业户口,但庞*在营口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关于庞*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肿瘤医院辩称因已经做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不存在今后治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庞*病情尚未治疗终结,而且在二份医疗事故意见书中记载医学建议为定期随诊。综上,庞*的病情尚需要今后对症治疗或手术,但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应当保留今后治疗的权利,待庞*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庞*主张的各项费用:

庞*主张医疗费90,493.1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肿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证据充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由肿瘤医院赔偿。

庞*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充分。综合考虑庞*的病情及诊疗过程,酌定由肿瘤医院赔偿5000元为宜。

因本次医疗事故,庞*共计住院11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9天。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75.10元,由肿瘤医院承担。

庞*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但未提供出院休息诊断等相关误工证明。肿瘤医院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庞*提供的出院休息诊断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若要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前提条件为“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庞*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持续误工情况,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此次医疗诊治过程中及庞*出院后因病情的特殊性,无法正常工作,产生合理误工符合常理。2012年9月17日,庞*在中国医**京医院行“全麻下行膀胱瓣尿管吻合术”,2012年11月9日,庞*从中国医**京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诊。因此,综合考虑庞*的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原审法院认为,庞*误工期应从肿瘤医院为其手术日(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为宜,即694天。庞*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在庭审中自述在营口市超市干零活、打扫卫生,与其提供的在营口市战前区超越汽车装具店的务工证明并不一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5,295.60元(29,082/年365天694天),由肿瘤医院承担。

庞*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供了暂住证、社区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其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庞*的年龄、户口性质及伤残程度,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100%),由肿瘤医院承担。

庞*主张鉴定费3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肿瘤医院承担。

庞*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肿瘤医院自身的医疗过错,致使庞*长期遭受身体和精神痛苦,对庞*的家庭生活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庞*的伤残等级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肿瘤医院承担。

庞*主张交通费,肿瘤医院辩称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庞*的住院情况、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等因素,最终确定庞*的交通费3000元。由骨科医院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医疗费90,493.10元;二、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三、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营养费5000元;四、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护理费10,875.10元;五、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误工费55,295.60元;六、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鉴定费3500元;九、被告**瘤医院赔偿原告庞*交通费30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瘤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肿瘤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对庞*误工费的给付日期计算证据不足。2、庞*在原审中已经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医嘱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法院支持庞*营养费主张不合理。3、关于护理费。庞*在庭审中已经自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庞*没有任何其丈夫有工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因护理庞*,有经济损失。4、关于交通费,沈阳到营口的高铁最贵为80.50元,庞*共到沈阳4次,交通费不可能高于1000元。5、肿瘤医院已给付庞*11万元,应与赔偿款进行抵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庞*辩称:1、误工费庞*也有异议,但没有上诉。2、庞*的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合理。3、护理费、交通费原审认定合理。4、庞*收到肿瘤医院10万元,其中4万元是给庞*的精神抚慰金,不能计入治疗费用。剩余6万元是提前支付的药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肿瘤医院在原审法院的二次庭审质证中均主张已实际给付庞*10万元,对此庞*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庞*收到肿瘤医院给付的10万元。那么庞*收到的10万元是治疗费还是其他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审查。故将此案发回重审,应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退给辽**瘤医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85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肿瘤医院。

  • 法定代表人:罗**,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赵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女。

  • 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明箭

  • 审判员郭净

  • 审判员冯立波

  • 书记员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