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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王**,王**与五常**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王**、王**诉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亦是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3时多,原告李**丈夫王**因病被亲属送到山**医院,接诊医生田*亦是主治医生在患者做完脑CT之后说,患者是轻微脑出血,出血量约为10毫升,治疗几天就可以出院了。当晚10点多钟,患者突然发生抽搐,很快就过世了。第二天田*医生听说患者死亡的消息时非常惊讶。原告认为是院方的医护人员疏于职守导致患者死亡。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主治医生田*调解过程中,田*承认自己对患者的死亡有一定责任,并于2015年7月6日经山**医院副院长调解,田*以考虑原告家经济困难为由给予原告家6,000.00元经济补助,充分证明医院和医生田*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王**的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丧葬费5,000.00元,合计20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患者王**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死亡为医生过错导致与事实不符,患者王**入山河镇医院后,接诊医生在诊断、治疗、护理和执行医嘱等环节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有病历为证),患者的死亡系疾病发展所致。因原告将患者尸体火化处理,无法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8个月后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认为需要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本病例是否构成事故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才能履行义务,但原告拒绝。且2015年7月6日医生田*已经与原告李**签订协议书,以照顾原告生活困难原因,给6,000.00元经济补助,协议约定李**及其家属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患者死亡存在过错。

证据二,2015年6月2日朱**证言一份。拟证明医院存在过错。

证据三,证人李*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医护人员没有尽到救治义务导致患者死亡。

证据四,证人李*乙出庭证言一份,证子明田平医生说过,患者是轻微脑出血,无大碍,住一周左右就可以出院,也不用转院。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是从医学、科学的角度说的,其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认为证据三、证据四不真实,证人李**、李*乙均系原告李**亲弟弟,且证人间的证词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丈夫王**饮酒后引发脑出血被送到被告单位接受治疗,原告方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治疗方案基本合理,但对患者病情发展变化预计不足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举示田*医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3时多,原告李**丈夫王**因中午饮酒后感觉不适被亲属送到山**医院就诊,被告医护人员进行治疗检查,经CT检测出患者为脑出血,出血量约10毫升,随后患者住院治疗,病例记载患者王**有两年多的高血压病史,医生根据病情为患者制定了治疗方案,采取了输液降压止血等措施,输液至当晚10点多钟,患者腿部发生抽搐,患者亲属找来医护人员观察,医护人员于当晚11点对患者进行了注射药物和吸氧处理,经过半个小时左右的抢救最终患者王**因脑部二次出血而死亡。患者死亡第二天,原告方即对患者尸体进行火化处理,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7月6日,原告李**与诊疗医生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患者王**家属李**诉田*在其诊疗过程中死亡,存在过错,对此田*及医院官方予以否认,鉴于李**本人身体不好及生活困难,田*考虑到其实际状况,经双方协商,给予经济补助陆仟元,李**及其他直系亲属包括其女儿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李**保证不再找田*及医院诉求该问题,以协议为最终解决,如违约,李**保证退回全部补助金额。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收取田*医生的补助款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王**的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丧葬费5,000.00元,合计205,000.00元。

另外,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张,原告方表示不同意鉴定。庭审后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丈夫王**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应该意识到本身患有高血压还过量饮酒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自己过量饮酒导致脑出血死亡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然在对王**治疗过程中治疗方案基本合理,但对其病情发展变化预计不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在农村居住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丧葬费5,0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合计205,000.0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提出对在治疗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常**医院赔偿四原告4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0元减半收取2,188.00元,由四原告负担1,750.00元,由被告负担4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五民初字第2783号
  •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住五常市。

  • 原告王**,住五常市。

  •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住五常市。

  • 原告王**,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广绕县。

  •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住五常市。

  • 原告王**,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广绕县。

  • 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医院。

  •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院长。

  • 委托代理人王大威,现住五常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洪雁

  • 书记员宫喜媛宫喜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