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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南阳多**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吴**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吴**在其兄长的带领下,来到西峡县多尔玛生活广场四楼儿童乐园,付款后,原告吴**独自进入儿童乐园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从蹦床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2985.4元。应用活血化瘀药物后症状好转,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2014年12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06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左肱骨骨折后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8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吴**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用,2015年8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外伤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属于十级伤残。

被告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吴**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另查明:2014年河南**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平均67元/天。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多**公司经营的儿童乐园是专门针对儿童设计的消费娱乐场所,原告吴**在购票后进入儿童乐园玩耍,与被告多**公司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吴**在儿童乐园娱乐消费期间,依法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被告多**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娱乐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向消费者做出正确的引导和明确的说明,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防止危害可能发生的方法。原告吴**在消费过程中受伤,其人身权益已收到侵害。蹦床系被告提供的消费场所之一,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多**公司应当在蹦床周围增设防护设施,避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从蹦床上跌落,被告多**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原告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儿童乐园本身即为专门针对儿童开设的娱乐消费场所,并未强制要求消费的儿童必须由家长陪同、看护,故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吴**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责任。

关于原告吴**诉请的费用,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85元、鉴定费7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为准,应为1340元(67元/天20天)。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为宜,营养费应以10元/天为宜,计算天数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为准,故原告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应为200元(10元/天20天)。4.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庭予以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5.原告明确表示选择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5元、护理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应为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鉴定费780元,以上总计2473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多**公司承担2000元或赔偿数额5%的合同免赔数额,并以高者为准,经核算,赔偿数额的5%为1237元,故被告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2000元,剩余的22737元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与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承担办法的约定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南**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2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22737元。3、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吴**从蹦床上摔下受伤,其受伤是个人意外,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多**公司的儿童乐园的设施安全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损失。,应减少赔偿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太平洋**支公司以上诉拖延赔偿,小孩子买了票多尔玛工作人员带进去玩,没有过错。游乐设施没有安全隐患,孩子在蹦床上玩,多尔玛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看管义务。

南阳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一审认定正确,多**和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多**承担20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多**承担被害人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责任。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处理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多**公司经营的儿童乐园是专门针对儿童设计的消费娱乐场所,原告吴**在购票后进入儿童乐园玩耍,与被告多**公司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吴**在儿童乐园娱乐消费期间,依法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被告多**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娱乐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多**公司应当在蹦床周围增设防护设施,避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从蹦床上跌落。被告多**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吴**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太平洋**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责任。太平洋**支公司上诉要求减少一半的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25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交叉口。

  • 法定代表人孙**,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贾小峰,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

  • 法定代理人李荣侠,女。

  •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世虎,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琦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显娥

  • 审判员李郧钦

  • 审判员祖祯祺

  • 书记员徐益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