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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君诉被告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君,被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君诉称:原被告因矛盾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头部皮下血肿等,后经丰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0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8000元(200元/天40天),以上费用共计16381.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因被告对身体伤害造成隐患的诉讼权。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首先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次原告住院8天,要求医疗费过高,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民身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木工职业,应当以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标准按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晚间,原被告酒后发生矛盾,后双方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经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送往丰**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1日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顶部头皮挫裂伤,伤长约3厘米,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护理。原告及其妻子户籍地及现住址为丰县常店镇徐庄69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丰**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常店派出所对涉案当事人及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技术室轻微伤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及双方过错大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及双方过错大小。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常店派出所对涉案当事人及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原被告均承认发生厮打,且原被告厮打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对原告的厮打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常店派出所对涉案当事人及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该事件的发生系原被告双方酒后因琐事引发矛盾和口角,原被告双方本应合理、合法解决,但是均未能采取理智的手段进行处理,导致了矛盾的激化进而产生冲突,原告对于冲突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6021.5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从事木工职业,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丰县常店镇徐庄村,该地区属于农村地区,故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40.9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0天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原告住院天数,根据丰**医院的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2.1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故原告要求按照40天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30天计算的误工费为1229.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护理,原告妻子李**居住在农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亦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40.9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护理天数1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计算护理天数10天,本院不予支持。按8天计算的误工费为32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40天,要求过高,应按照每天18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144元(18元/天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其用途为村里会计送其住院所加的油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括因开始治疗当日所花费的救护车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722.74元,由被告赔偿5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6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负担60元,由被告裴**负担14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2387号
  •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史**,农民。

  • 被告裴**,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洪林

  • 书记员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