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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军诉被告毛*兵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军诉被告毛*兵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军、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毛*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系同组邻居,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里栽种了药枝树。今年10月份,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放自己承包鱼塘里的水,将原告栽种的药枝树淹没,致使大部分树死亡,仅有寥寥数棵成活,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原告有什么证据说我放水把他的树淹死了,在我放水之前他栽的树就没栽活,我放水到他田里,中间要经过四五个鱼塘,村里领导调解时,原告说我放水之前没给他说,我没说是因他田里没有什么东西,原告栽的树苗在我放水之前是不是就已经死了呢怎么能证明原告栽的树苗就是我放水淹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的村民,原告2013年正月份在自己的责任田里栽种了药枝树,后外出务工。2014年10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田里有水,栽种的药枝树大部分死亡,在此之前,被告毛**曾放掉自己承包鱼塘的水,原告认为是被告放塘水淹死了自己栽种的树苗,要求被告赔偿,经本村委会干部调解解决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案件审理期间,河南**事务所委托信阳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栽种的药枝树苗死亡树苗的价值评估为3.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苗损失3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栽种的树苗死亡和被告放水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评估机构只对原告死亡树苗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对原告栽种的树苗死亡与被告放水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或树苗死亡原因未做司法鉴定,原告仅凭树苗死亡棵数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根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浉民初字第305号
  •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毛**,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

  •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毛**,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保国

  •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