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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高**、徐*侵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与高**、高**、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咸中民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高**父亲高**原系渭城**办事处西毛村九组村民,居住在该村九组378号,已于2009年4月7日去世。高**生前育有子女4人,其中长子高**,在城里工作,生活在城里;次子高**(已去世)原系陕**玻璃厂职工,三子高**,由于智力不够,成家后便与父母共同生活;女儿郭**。1992年12月经咸阳**地管理局的审核,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给高**颁发了渭窑集建(92)字第0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高**在西**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298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崖;西:路;南:高**;北:高新民。该宗土地即在高**原有院落内,将378号院落分为两部分,但未扎围墙分隔开,从颁发该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高**和其父一直以一个院落的方式存在。高**在世时曾在院内建筑过房屋、围墙等,而高**在其所属院内未建造房屋,其父高**去世后,高**所属房屋、院落由高**一家居住、使用。2009年至今,高**之子高**根据自身的情况不断地翻修院中的窑洞、房屋,为此,双方之间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渭城区窑店街道办西毛村九组拥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来否认其效力,但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核后颁发的权属证明,未经法定机关撤销前,其法律效力是确定的。由于原告取得权利的时间是1992年12月,该用地使用证在其父高**原有宅基地378号内,而高**于2009年去世前一直在该院落居住,已建成围墙、窑洞、厦房及其他生活用房。原告虽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在该土地上自己并未建造房屋,原有的房舍是其父高**所建,原告也不能确定归其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原告侵权,并将相应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到被告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建造门楼,要求拆除的请求,根据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划定的范围,被告确已占有原告部分土地,但门楼已经建咸,且大部分还未在原告土地权属范围内,拆除损失较大,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双方之间可以共同出入。故对原告要求拆除门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被上诉人高安卫兄弟两均系高**之子,高**在世时生活居住在渭城**办事处西毛村九组378号,且系户主。1992年12月经咸阳**地管理局的审核,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给高**、高**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高**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宅基地院内厦房的拆除以及建造、围墙的拆除,均是发生在其父高**生前,拆除建造房屋、拆除围墙的行为应归属于户主高**的行为。上诉人如存在异议,就应当时与其父高**沟通,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建造、围墙拆除属被上诉人私自行为,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毁窑洞之理由,因被上诉人抗辩认为窑洞属被上诉人所有,且从被上诉人提供高**的遗嘱来看,高**生前已将窑洞遗留给被上诉人高安卫所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窑洞属其所有,故其该节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请求返还的两间半楼板房,被上诉人一直认可其属于上诉人所有,且表示楼板房一直原样存在,上诉人随时使用即可,故楼板房一节并无争议。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建成的门楼,显然已在原有门楼上增加了价值,被上诉人亦同意双方共用,如若拆除,损失较大,一审法院从于情于理方面驳回上诉人该节请求较为妥当。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审理时间过长,程序严重违法之理由,经审查,对于该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高**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再审纠正错误,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高**、高**均系高**之子,高**在世时与高**共同生活居住在渭城**办事处西毛村九组378号,高**为户主。1992年12月经咸阳**地管理局的审核,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给高**、高**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认定宅基地院内厦房的拆除以及建造、围墙的拆除,均是发生在其父高**生前,拆除建造房屋、拆除围墙的行为应归属于户主高**的行为正确。申请人如存在异议,就应当时与其父高**沟通,且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建造、围墙拆除属被申请人私自行为;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损毁窑洞之理由,从原审被申请人提供高**的遗嘱来看,高**生前已将窑洞遗留给被申请人高**所有,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窑洞属其所有;对于申请人请求返还的两间半楼板房,被申请人一直认可其属于申请人所有,且表示申请人随时使用即可,故楼板房一节并无争议;对于被申请人已经建成的门楼,被申请人承认占有申请人部分土地,原审认为已在原有门楼上增加了价值,被申请人亦同意双方共用,如若拆除,损失较大,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该节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安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咸中民申字第00101号
  • 法院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居民。

  • 委托代理人薛灯塔,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宝乐,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村民。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男,1952年9月10日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村民。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超

  • 审判员潘义民

  • 代理审判员陈美丽

  • 书记员樊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