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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起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处买肉食品,被告找原告索要装肉的大撕裂袋,因原告给了被告小撕裂袋,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并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解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2、收据;3、门诊病历;4、诊断证明书;5、处方;6、心电图;7、视频光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肢体接触,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左右,在本市河东**市三楼卖肉的柜台前,被告王**与原告乔*因要塑料兜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骂街,发生争吵,随后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东新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事发后原告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心悸;窦性心律过速。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遂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保持冷静,妥善解决纠纷。原告入院诊断的病情是在同被告发生纠纷时诱发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同被告发生争吵,相互对骂,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自担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东新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纠纷发生的起因与过程,考虑发生争吵、对骂后情绪激动系导致心脏疾病发生的诱因之一,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796.13元系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数额为398.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及本案实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乔*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8.07元;

二、驳回原告乔*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乔*负担75元,被告王**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4559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乔*,物美超市理货员。

  •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天津天纺投资控股印染公司工人。

  • 被告王**,无职业。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侯春亮

  • 书记员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