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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商继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商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商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9日19时许,原告在自家水库边刨地时,听见被告商继*对原告喊:“你家羊干啥呢?”随后,原告发现自家羊在公路对面吃被告商继*家栗树叶子,原告便急忙走到公路对面把羊领了回来。原告刚从公路上过来,被告就走到路边,骂道:“婊子养的,吃我们家树。”说着,被告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夯我家的羊。原告便回骂被告。被告商继*走到原告跟前,用拳头怼了原告胸口两拳,并拽住原告衣服领子,将原告按到在地,被告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头部按倒在地,将原告脸部擦伤。后原告妻子赵**将被告拉开,并将被告妻子李**及其丈母娘喊来,劝阻被告回家,但被告商继*挣脱李**,又用脚踹原告肚子一下,将原告踹倒在地。事件发生后,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给予被告商继*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原告也被送往迁西县人民院救治,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3542.01元,门诊费35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1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9.77元。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542.01元,门诊费350元;

2、迁**民医院出院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出院;

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元;

4、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5、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商继*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继*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相关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该卷宗材料无异议;被告商继*对该卷宗材料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卷宗材料中的笔录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商继*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9日19时许,原告赵**在路边刨地时,其饲养的羊走到公路对面吃被告商继*家栗树叶,随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商继*将原告打伤。原告赵**受伤后被送往迁**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面部皮肤挫擦伤,3、头外伤后反映。”原告因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药费3542.01元,门诊费35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10元。2015年6月30日,迁西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商继*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且已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与被告商继文系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时本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在本案中,原告因看管不利致其所饲养动物啃食到被告家栗树叶后,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对此次事件均存在过错,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赵**承担20%,被告商继文承担80%为宜。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42.01元、门诊费350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8.88元(15410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168.88元(15410元/年365天4天)符合相应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赵**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4839.7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继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3871.82元(4839.77元80%);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30元,被告商继*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836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被告:商继文,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建华

  • 书记员孙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