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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谢国系桓**支部书记,该村于2014年将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因被告贪心太重,借职务之便,向原告索要好处费未能如愿的情况下,便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找到东旧寨镇政府办事的被告讨要村委会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恼羞成怒,借机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致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意见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4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打伤原告。2015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在镇政府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谢**拽着被告,不让被告走,被告为了挣脱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被告如果打伤了原告,原告当时就应该去医院,但是原告是过几天才去医院看的。被告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被告与原告的事情调查清楚,不能冤枉好人,也不能放过坏人。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否为被告所致。

2、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

一、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否为被告所致。

原告谢**主张:原告伤情系由被告所致。

被告谢*主张:原告之伤不是由被告所致,被告没有致伤原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该鉴定与被告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调取了原告谢**被伤害案卷宗,并当庭宣读了对原告谢**、被告谢*、证人闻*、谢**、谢**、韩*、孙*、李*的询问笔录以及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谢**、谢**、韩*、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闻*、李*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对闻*、孙*、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谢**、谢**、韩*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系做假证,对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系假证。

被告谢*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谢**主张的各项损失有:

1.医药费73.6元和检查费334.3元,并提供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予以证实。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关于原告受伤损失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2.鉴定费210元,提供了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发票一张予以证实;照相费125元,提供了遵化市迎春楼照相馆收据一张予以证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3.误工费10000元,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误工损失日是60日;提供了河北享**限公司4、5、6月份发放工资的表格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每月5000元。提供了河北享**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司2个月未给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对上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遵化市东旧寨镇桓庄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7月17日上午,原告谢**到遵化市东旧寨镇政府找到被告谢*,要求被告解决该村拖欠其道路硬化工程款之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受伤。2015年7月18日原告到遵**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食指近指骨脱骨折,头、右膝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为此开支医药费73.60元、检查费334.3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谢**受伤。庭审中,虽然被告谢*否认致伤原告,但在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对被告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谢*承认原告谢**拽着自己,为挣脱原告,被告使劲往前走,亦承认双方有肢体接触;在对证人闻*、谢**、谢**、韩*、李*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原、被告当天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亦证实,2015年7月17日在东旧寨镇政府,因债务纠纷原告拦着被告不让被告走,被告反抗将原告的手掰坏,经派出所调解,未调解成功。故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在村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拉拽被告,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73.60元、检查费334.30、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遵化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对其作出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医药费73.60元、检查费334.30、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5元,合计742.90元的70%,计520.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50元,被告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04308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农民。

  • 被告:谢国,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桂锁

  • 书记员白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