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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8田秘诉张克红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2年9月1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在自家院内打月台,被告无理阻止原告。用暴力将原告推倒在水泥混凝土上,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青龙中医院诊断为:右颞头皮挫伤,右上臂、右膝部,右外踝挫擦伤。糖尿病(2)型。**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住院18天,医药费6982.51元;护理费35.13元/天18天u003d632.1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u003d90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u003d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以上合计9894.6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989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打架事实的起因、经过无异议,不再陈述。被告依法承担由于间接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经过质证后,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医疗、护理、伙补、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要求申请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给付。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不重,被告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

一、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镇派出所对田*与张某某打架一案的行政案卷材料,具体包括:

1、2012年9月18日某镇派出所对邢*的询问笔录一份。邢*是田*的妻子。其主要证实2012年9月1日8时,原告家新盖房子打月台。张某某说你打月台要给留出半尺的地方,那是我家老房子的东面院墙。田*没有理他,张某某上前用拳头怼了田*,后又把田*推搡到水泥堆里。双方因老房子院墙发生过矛盾,张某某起诉了田*家。

2、2012年9月1日某镇派出所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魏某某是田*的大女婿。其主要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证人在帮工打月台,被告张某某夫妻到原告家不让支模板。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抢模板的过程中,张某某将田*推倒在水泥混凝土上,左脚和右胳膊擦伤,头部也撞在墙上,随后扎到水泥混凝土上了。

3、2012年9月18日某镇派出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杨某某是给田*家雇来打月台的。其证实双方因打月台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手推的田*,田*的头撞到了东房山子的墙上,致田*趴在了水泥混凝土上。

4、2012年10月6日某镇派出所对田*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田*某为村主任。主要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8时,证人在家吃饭。张某某找到证人,称田*家正在打东边的月台。证人赶到现场后,看见田*正在施工打月台。证人田**看了现场,对张某某说“你先让田*家继续施工,你们两家房子边界问题法院如判决施工的地方是你的,田*家到时必须拆除,要是判决给田*家,田*施工就没有过错。张某某没有听劝告,就往前闯要撤田*把着的木模板,田*没有放手。张某某将田*推倒在水泥混凝土上了。后由于村里有事打电话我就回去了。

5、2012年9月26日某镇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某与田*为表兄弟关系。主要证实田*家打月台,张某某不让,说等25号开庭以后再说。田*说“我家的地方,凭什么不让我打月台”,并把着模板继续打月台。张某某就抓住田*衣服的后脖领子往上拽,后往下一推搡,致使田*的头撞在打月台的水泥混凝土上了,田*趴着不动了。后被家人抬到急救车上送往医院了

6、2012年10月8日某镇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处以伍**罚款的行政处罚。

7、2012年10月8日秦**(马)决字(2012)第00475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因殴打田*,致使田*住院治疗。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行为处罚伍**。

二、2012年9月18日田*在青龙中医院的诊断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田*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颞头皮挫伤,右上臂、右膝部、右外踝部挫擦伤,糖尿病(2型)。

三、青龙中医院田*住院病历一份(13页)。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四、田*在青龙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6982.51元。

五、田*在青龙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2页)。

六、田*交通费票据两张(河北省客运发票),金额合计200元。证实因本次事件发生交通费用情况。

原告田*对本院调取的证实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应结合其他人询问笔录。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应该扣除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检查糖尿病及乙肝的检查及医疗费用经申请鉴定。对证据六无异。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后与被告及代理人核实,被告不再申请鉴定。

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案件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为两张客运发票,每张100元面额,票面没有写明时间、始发地及目的地,尚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费用的真实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田*家在自家院内打月台,被告张某某见状上前与原告田*及其家人理论。双方因两家房屋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现正在本院诉讼中。双方在争执中发生厮扯,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推倒,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某医院诊断为:右颞头皮挫伤,右上臂、右膝部,右外踝挫擦伤。糖尿病(2)型。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张某某的行为处以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989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6982.51元;护理费35.13元/天18天u003d632.3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u003d9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8664.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田*致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笔录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已经就房屋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现正在本院诉讼中。在判决结果未做出前,双方理应避免矛盾激化。原告的行为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冲突,致使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次打人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大小,认定原告田*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伤情,使用了部分含糖药物。因原告本身有糖尿病,使用含糖药物治疗势必加重原告的糖尿病病情,因此发生部分降糖药物费用,应属于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13元/天是参照农民户籍计算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多为挫擦伤,伤情较轻,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为客运发票,没有写明始发地、目的地,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关于10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因原告多为搓擦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赔偿金6065.40元(8664.85元70%)。

二、驳回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民初字第38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事务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荣利

  • 审判员彭莹

  • 审判员陈光

  • 书记员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