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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马桂花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桂花诉被告刘**、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刘**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2015年6月12日早上,二被告姑姑刘**在村民马*家门口指名骂马**,王**问刘**为何骂马**,被告刘**过来就将王**打倒在地,马**从屋里出来,被被告刘**打倒在地,用脚猛踢头部,之后刘**又开始殴打王**,刘**殴打马**,围观群众不敢拉,后来二被告怕出大事才住手。之后王**到县医院治疗,马**在县医院治疗不见好转经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我们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对二被告分别做出行政拘留、罚款的决定。我们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但我们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的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4.02元,2、误工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5、营养费680元,6、交通费200元,7、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7744.02元;马**的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422.36元,2、误工费3800元,3、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1520元,6、交通费356元,7、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16858.36元。以上总计24602.38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打架事实存在,但是发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对法医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公安鉴定机构是公安机构内部的,不应收费。2015年6月1**医院建议被告马**去上级医院检查,到底检查出什么病,没有证据,对在张家口一附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是原告私自扩大损失。对其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从王**病历可以看出,王**在沽**医院仅仅治疗到6月13日,后来没有进行治疗,属于空挂,其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护理费,根据医院护理记录单证实6月13日马**未见不适,说明马**从6月13日就不需要护理了。误工费,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只能按照河北省标准执行。二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主张其自然人身份;

2、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主张打架事实,二被告是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王**、马**诊断证明书2份,主张二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处理意见;

4、王**医疗费票据2张、马桂花医疗费票据8张,主张二原告的医疗费;

5、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法医鉴定费共计800元;

6、交通费票据14张,主张交通费556元;

7、二原告住院用药清单3份,主张医疗费的合理性;

8、二原告的住院病历2份,主张二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过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刘*花与二原告在沽源县二道渠乡迷地沟村马海家门发生争吵,二被告找二原告理论,双方话不投机,二被告便分别殴打了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伤情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沽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沽(二)行罚决字(2015)0237号、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处以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被告刘**处以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王**在沽**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384.02元。原告马**在沽**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115.17元。原告马**在沽**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沽**民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马**到河北北**一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307.19元。原告马**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742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姑姑马**发生争执,二被告找二原告理论,因言语不和,动手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其行为对二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时,二原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尽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二原告的行为欠妥,对于二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的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出具的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4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2384.02元、误工费714.4元(15410元/年365天/年17天)、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费400元,合计5908.42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4726.74元(5908.42元80%)。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7422.3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13.3元(15410元/年365天/年24天),交通费35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311.66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马**9849.33元(12311.66元80%)。二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共计14576.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马桂花赔偿款14576.0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二原告负担169元,二被告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沽民初字第890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原告:马桂花,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农民。

  • 被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瑞桢

  • 审判员杨树成

  • 人民审判员杨占林

  •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