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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与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霞砀村委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霞砀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霞砀村委会、霞**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告钟**系霞砀村村民。2015年年初,被告霞砀村委会依据2011年8月3日的霞砀村安置留地(返回地)分配方案,将按人口分配中的50%比例分配给原告15平方米安置留地。原告作为霞砀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样的分配权,即享有100%人口分配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享有2011年8月3日霞砀村安置留地分配方案人口分配100%的安置留地分配权;2、二被告分配原告安置留地指标15平方米;3、如安置留地已经分配完毕,被告霞砀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安置留地折价补偿款61500元;4、被告**作社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霞砀村委会、霞砀村合作社辩称:本案所涉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陆续征求了村民意见,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村村民,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按照人口分配中的50%比列分配给原告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分配安置留地是以户作为单位分配,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所在户按照人口及承包地进行了分配,原告再次提出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分配的安置留地建筑尚未完成建设,财产权益未实际形成,是否侵害原告的权益尚不可知。

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分配方案,拟证明原告享有分配资格。4、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配利益。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没有经办人签名。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配偶系本村再婚男性村民;2、公告、会议记录,拟证明分配方案表决通过后公告;3、表决票,拟证明原告同意分配方案。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该分配方案经过公告公示,也不能否定分配方案中部分内容违法;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表决不能代表原告,其中钟菊妹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杨**是本人所签。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向农户征求对分配方案意见材料,原告丈夫杨**作为户主签名,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钟**于2005年2月2日与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村村民杨**(1946年7月10日出生,原配偶亡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户籍于同年2月5日迁入杨**户。2011年8月30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安置留地(返回地)分配方案,确定对村集体的安置留地(返回地)建设项目的指标向村民进行分配,分配以户为计算单位,户内如何分配由各户自行决定,50%比例由农业户按二轮土地承包分配,50%比例由本村在册农业人口、非农人口分配,凡本村农业户口且持有二轮土地承包证,除另有规定外,享受全分配,凡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家庭,本村再婚男性村民55周岁以上至65周岁以下的其配偶享有人口分配50%中的50%。原告丈夫杨**作为户主在被告提供的表决票同意分配方案栏中签名(同时签署了原告姓名)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被告按上述分配方案向原告所在的杨**户进行了分配,其中按人口分配部分中杨**的配偶即原告不是以全额而是以50%份额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方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方式系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不是直接分配到村民个人,其确定的人口分配份额仅是一种计算方式,并不是直接对户内成员个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确定,村民个人作为户内成员对该农户得到的分配权益仍享有相应的权益,且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方式是一个整体,改变其中的某些计算方式,必然导致整体的分配份额需要重新计算,原告既然要求按分配方案确定的农业户口标准分配权益,也应接受分配方案其他相关条款的约束,且原告所在户的户主即原告丈夫杨亦干也已签署意见表示同意方配方案,原告所在的农户已按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份额计算方式得到相应返回地指标权益,原告又单独要求被告另行分配份额,与该户已明确表示同意的分配方案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菊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瑞民初字第1928号
  •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钟**。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瑞安**村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蔡**。

  • 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蔡钟升。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健

  • 代书记员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