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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与厦门市集**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陈**与被告厦门市**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前场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镇、被告前场五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陈*甲共同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乙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原告陈*甲系杨某某和陈*乙的独生女,出生后户口亦申报登记在被告处。2009年,杨某某与陈*乙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陈*甲由杨某某抚养,但杨某某和陈*甲的户口仍在被告处。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瑶山溪整治工程”需要被依法征收,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人口平均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元,此外,向独生子女另行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元。但却以杨某某系离婚人员、陈*甲由杨某某抚养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5000元。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应当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杨某某征地补偿款5000元整;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陈*甲征地补偿款5000元整;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陈*甲独生子女征地补偿款5000元整;以上共计1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前场五组辩称:1、本案原告不符合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的领取条件,无资格领取征地补偿款。该方案经民主程序制定,小组依法将该方案公示、公开,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两原告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户口空挂被告处,两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自建房、宅基地等,在被告处没有固定居住处。两原告没有在村两委参选选民名单内,不享有被告小组成员的选举权等权利,也不履行被告小组成员的义务,两原告不具备在被告处生存的依赖关系,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3、两原告属于空挂户,根据集美区指导意见,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4、两原告已经取得原告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厦**中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讨论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自杨某某离婚之日起两原告取得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然原告取得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必然丧失在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院会议纪要内不包含本案情况,本案既属于村民自治内容,也属于中院指导意见(讨论稿)参照规范范围。另,原告第三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应予以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杨某某与前场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乙登记结婚,婚后杨某某将其户口迁入前场五组。2005年,杨某某生育一女陈*甲。2008年3月12日,陈*乙与杨某某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陈*乙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陈*乙与杨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乙与杨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女陈*甲由杨某某抚养等等。该调解协议已生效。2011年7月1日,杨某某领取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2013年6月19日,杨某某领取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某某属于肢体四级、言语四级残疾。因前场五组的部分土地因瑶山溪整治工程项目被政府征收,2015年3月15日,前场五组召集小组的居民代表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协调会议,并于3月25日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离婚后户口迁回且常居住本小组给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不常住本小组,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等。2015年6月,前场五组按5000元/人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款项,陈*乙已领取到该款项,但前场五组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杨某某、陈*甲。目前,前场五组尚未发放独生子女征地奖励金(标准为5000元/人)。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厦门市**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后溪镇前进村苏营第三小组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全民之长女杨某某以及杨某某的女儿陈**,因杨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后(女儿判予女方抚养),无房、无经济来源,本人属残疾人士,携女儿一直寄住在本村,自其结婚后,我村委会及其小组没有向杨某某母女发放过任何涉及土地赔偿款等一切物力、钱*(款)方面的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厦门市**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后溪镇前进村苏营第三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前场社区五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协调会议纪要,本院向陈**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是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引发的纠纷。两原告能否分得讼争款项,关键是看原告有无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乙系前场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某某与陈*乙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前场五组,则杨某某自其与陈*乙登记结婚之日即2004年起具有前场五组的集体成员资格,虽然杨某某已与陈*乙离婚,但杨某某户口未迁出前场五组,其所取得的前场五组集体成员资格并不因其婚姻状况的改变而自动丧失,杨某某自离婚后也没有在原籍地享受任何土地方面的权益,根据厦门市**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后溪镇前进村苏营第三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杨某某自结婚后至今在其原籍地并未享受过土地补偿款等权益;陈*甲因出生并随父母落户于前场五组而原始取得前场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杨某某与陈*乙离婚后,陈*甲随杨某某共同生活,但陈*甲户口并未迁出,其所原始取得的前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随其父母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故杨某某、陈*甲仍具有前场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可以参与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本案讼争款项的分配方案由前场五组制作,且款项由前场五组发放,故杨某某、陈*甲主张前场五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10000元(5000元+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场五组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的是带有政府行政奖励性质的款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另行制作书面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陈*甲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杨某某、陈**负担29元,被告厦门市**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5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集民初字第3409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

  • 原告陈**。

  •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陈某甲母亲。

  •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厦门市**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村瑶山社。

  • 代表人陈**,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李少仁、林淑娟(实习),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邱淑贞

  • 书记员黄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