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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苗诉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洲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苗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下洲村八组的组长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苗诉称,2010年10月,因漳州碧湖生态园建设需要,漳州市龙文区政府征用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溪头社)机动地20多亩,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97万元,该征地补偿款于2013年1月汇至被告下洲村八组账户。2013年9月12日,被告下洲村八组召开村民小组扩大会议,确定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落户时村小组有分给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每人5000元分配;落户时村小组没有分给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每人25000元分配。原告蔡*苗原系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后因考入中专院校而将户籍迁出,毕业之后回到家乡再次将户籍迁回步文镇下洲村。虽然原告蔡*苗已经出嫁,但并未将户口迁出,仍居住在下洲村,依法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资格。2015年3月,被告下洲村八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下洲村八组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蔡*苗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下洲村八组辩称,其对原告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原告蔡**系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同意按小组分配方案支付原告蔡**征地补偿款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下洲村八组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被告下洲村八组承认原告蔡**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同意发给其土地补偿款5000元。故原告蔡**请求判令被告下洲村八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征地补偿款5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文民初字第1506号
  •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春苗,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溪头社。

  • 诉讼代表人蔡和平,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长江

  • 书记员蔡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