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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新乡市红**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新**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胡**于2012年6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城**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出生于2006年1月13日,2006年3月27日出生申报,因出生随其母亲邢**将其户口下至城关村,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迁至向阳派出所,居住地为向阳新村冬区53号楼5单元4号。现胡**以城**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委会与新乡隆**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96亩土地使用权以19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胡**要求城**委会按城关村村民待遇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胡**出生于2006年1月13日,2006年3月27日出生申报,而城**委会与新乡隆**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因此,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胡**尚未出生,其不能享受出生前的村民待遇,故对胡**要求城**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1、城**委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胡**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城**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即在胡**出生之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出台,胡**诉请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城**委会辩称:胡**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其诉请支付土地补偿款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胡**于2006年1月13日出生,而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形成时间系在2004年11月1日,即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胡**尚未出生,故其诉请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48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 法定代理人邢志敏。

  • 委托代理人郭玉荣。

  •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村村民委员会。

  •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东路262号。

  •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中伟

  • 代理审判员王华

  • 代理审判员杨府

  •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