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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李**与浏阳市洞阳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某某、李**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洞**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后塘组部分土地被浏阳市**有限公司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规定,经双方协商,征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2000954元,扣除10%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外,剩余人民币11022390元由浏阳市**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给后塘组。2014年8月18日后塘组参照2012年3月14日制定的《后塘组分配决议》对上述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确定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1400元,之后改为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20日,欧*某某、李**的户口由浏阳市沙市镇赤马村赤马片仁义组迁至后塘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征地协议书、分配决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欧*某某、李**由浏阳市**马片仁义组迁至后塘组,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在2013年5月12日,即后塘组与浏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时确定的,故欧*某某、李**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后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欧*某某、李**要求后塘组支付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某某、李**要求浏阳市洞**居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欧*某某、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欧*某某、李**不服,上诉称:原判决将《征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视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从而认定两上诉人不具有分配征收款的资格是错误的。两上诉人将户口迁到后塘组的时间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之前,因此两上诉人理应分配征收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4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后塘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欧*某某、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具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欧*某某因婚姻和出生于2013年6月20日已将户口迁至后塘组,而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6才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上诉人欧*某某、李**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具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原审法院判断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适用错误,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欧*某某、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次征收过程中,后塘组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约分到了5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而上诉人欧*某某、李**每人只分到了30000元,后塘组理应再分给上诉人欧*某某、李**每人20000元。此外,被上诉人后塘组在一、二审阶段均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和举证,故其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欧*某某、李**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

二、限浏阳市洞**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欧*某某、李**给付征地补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浏阳市洞**居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789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 法定代理人李浪莎,系欧阳某某母亲。

  •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

  • 法定代表人欧**,该小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霞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代理审判员胡益民

  • 书记员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