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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按以下方式给付:2002年5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32,872元;余款人民币17,128元(原由被上诉人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以提存方式交至原审法院之上诉人应得的营收分成额),由被上诉人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自行至原审法院领取;

三、原由被上诉人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以提存方式交至原审法院的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由被上诉人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自行至原审法院领取;

四、上诉人上海**限公司2002年5月22日前返还被上诉人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五、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尚未支付的水电费,均由上诉人负责支付;

六、被上诉人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营业场所上海市蒲汇塘路200号;

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八、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0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2
  • 案由 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蒲汇塘路200号。

  • 法定代表人阮**,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麦炳强,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帮佳君足部保健服务社,营业场所上海市蒲汇塘路200号。

  • 负责人陈**,该社社长。

  • 委托代理人岑文琦,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案由:合作经营协议纠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珊

  • 审判员岑佳欣

  •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 书记员樊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