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杨*、郑**、连云港**限公司、徐**、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杨*、郑**、连云港**限公司、徐**、黄**应连带给付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杨*(共有人周**)名下位于海州区海昌中路银河公寓6单元501室房屋(丘号225072-45)、601室房屋(丘号225072-46),海州区解放中路9号中德国际商务大厦701室房屋(丘号01551006-30)、711室房屋(丘号01551006-40),被执行人杨**(共有人付**)名下位于海州区解放东路150号九龙国际广场B座S2212室房屋(丘号01661047-310),被执行人黄**(共有人张**)名下位于海州区朝阳东路公寓区A3号楼3单元106室房屋(丘号246030-54)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土地现被其他案件查封且已抵押给银行,本院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12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庄**,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中路银河公寓6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宁路12号楼4-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
被执行人郑**。
被执行人连云港**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0号国际贸易中心2313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
被执行人黄**,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北路60-1号楼一单元302室。
审判人员
执行长苏士军
执行员乔爱民
执行员苏亮
书记员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