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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吕**、杭**、夏**、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吕**、杭**、夏**、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4875元(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律师费34291元;二、被告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杭**、夏**、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吕**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夏**、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6元,由被告吕**、杭**、夏**、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吕**、杭**、夏**、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吕**、杭**、夏**、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执字第2250号
  •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 被执行人吕**。

  • 被执行人杭**。

  • 被执行人夏**。

  • 被执行人丹阳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杭**,董事长。

  • 被执行人丹阳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审判人员

  • 执行长束文辉

  • 执行员常春华

  • 执行员张俊建

  • 书记员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