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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农村**司竹石园支行与徐**、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司竹石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石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沈**、王*、李**、江苏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星公司)、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石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沈**、王*、李**、江苏云**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六被执行人连带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六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52400元,由六被执行人连带负担(已缴)。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扣划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80元以及被执行人王*银行存款201800元,另案冻结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沈**、王*共六处银行存款账户。于2015年10月12日查询六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泰州辖区),查封被执行人王*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M的汽车以及被执行人沈**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M的汽车。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10月16日通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副行长胡**,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10月30日联系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胡**至本院执行大厅谈话,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胡**同意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王*银行账户存款中扣缴申请执行费5240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垫付的诉讼费46800元,余款由另案共同参与分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王*银行账户存款共2080,冻结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沈**、王*共六处银行存款账户,查封被执行人王*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M的汽车以及被执行人沈**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M的汽车外,余未发现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胡**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从本院的执行扣划款中扣缴申请执行费52400元,申请执行人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受偿垫付的诉讼费46800元,余款待另案共同参与分配,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泰兴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兴执字第3928号
  •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兴化农村商**限公司竹石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39-6号。

  • 负责人高*,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胡存银,该行副行长。

  • 被执行人徐**。

  • 被执行人沈**。

  • 被执行人王*,江苏云**限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李**,兴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南郊嘉鸿豪庭1幢商铺50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兴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昌荣集镇。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顾传飞

  • 执行员张泽秋

  • 执行员李志英

  •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