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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58元;被执行人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另案扣划被执行人黄振广钱款22400元,扣除向本院缴纳的执行费658元,申请执行人张**现已实际分配受偿6775元。查明被执行人韦**的工资账户,现已冻结,等待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兴执字第2425号
  •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张**。

  • 被执行人黄**。

  • 被执行人韦**。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德平

  • 执行员周茂华

  • 执行员戴洪涛

  •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