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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扶沟县江村镇教师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8月份死亡,李*平时任扶沟**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经手管理教师工资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未停发其工资,在2007年底继续为其二位教师换工资卡并于2009年2月19日骗领工资卡上的财政资金6100元。案发后李*平将6100元已交江村镇财政所。2.李*平在担任扶沟**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经手管理中心校财务之便,经该校校长孙某某同意,于2004年春将中心校现金20000元借给扶沟**闸小学建教学楼用,从中收取利息76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我给乡财政所会计反映过二位老师工资的事,会计说先放我这里,我并没有贪污的故意;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第一起犯罪构不成贪污罪,被告人暂时保管二位老师的工资卡并领取工资的行为属挪用行为,尚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第二起犯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扶沟县江村镇教师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8月份死亡,李*平时任扶沟**心校会计,利用其负责经手管理教师工资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未停发其工资,在2007年底继续为其二位教师换工资卡,经扶沟**财政所原预算会计李某某同意,二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卡暂放被告人李*平处。被告人李*平因家里购买收割机需用现金便于2009年2月19日取工资卡上的现金6125.49元用于购买收割机。2010年5月,刘某某、张某某到镇政府反映他们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的事,在镇领导过问此事后,李*平将6100元上交江村镇财政所。后*某某将赃款6100元退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江村镇有刘某某、张某某的两位教师,刘某某于2007年7月去世,张某某于2007年8月去世。信用社把教师工资本换成工资卡的时候,信用社把全镇教师的工资卡都给我了,我把其他教师的工资卡都发下去了,没有把刘某某、张某某两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卡发给他们亲属。因为两位教师已故,工资应该停发,我给江**政所会计李*某打电话说:“这两张工资卡是给其亲属还是给你?”李*某说:“先放你那,澄清二人情况以后一次性处理。”我在2009年2月19日取过已故两位教师工资。2、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其是江**中报账员,从来没有见过刘某某的工资本或工资卡。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营小学报账员,从来没有见过张某某的工资本或工资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张某某生前在王**学任教,2007年8月27日去世,2007年12月李**说其父亲的工资停发了,其把工资本交到江村信用社,2008年教师工资本换成工资卡,其未见工资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刘某某生前在江**中任教,2007年7月去世,2008年教师工资本换成工资卡,其妻子李*某把工资本交给李**,李**一直没有给其工资卡。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把刘某某的工资本交给李**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刘某某、张某某反映他们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的事,说镇政府迟迟没有发。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纪委书记,2010年5月,刘某某、张某某到镇政府反映他们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的事,其安排财政所会计李*某调查此事,10天后,李*某给其说李**主动拿出6100元,其就让李*某暂时保管。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其丈夫李**向其要过6000元。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过了春节,其和同村的王*合伙买一台二手收割机,其父亲李**给其拿现金6000元。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任江村镇中心校校长,李**取两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及退钱的事,李**没有向其汇报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江**政所会计期间(2002年-2010年7月),在教师工资本换成工资卡后,李**给其反映两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卡如何处理,由于牵涉死亡补偿金、遗嘱补助等问题,其安排李**将两位已故教师的工资卡暂放中心校,待处理二人的抚恤金时处理清楚。在检察院询问时,因害怕牵涉其个人问题,说了不知道此事的话。3、取款凭条二份。证明2009年2月19日,李**在江村镇农村信用社取款两笔,一笔3560元,一笔2565.49元,合计6125.49元。4、身份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李**,1955年4月29日出生。2002年8月至今任江村镇中心校会计。5、罚没收据一份。证明李*某将赃款6100元退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人李**在担任扶沟县江村镇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经手管理中心校财务之便,经该校校长孙某某同意,于2004年春将中心校现金20000元借给扶沟**闸小学建教学楼用,从中收取利息76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的供述。江**小学建教学楼,大概是2004年收麦前,后闸小学刘某某校长去找我向中心校借钱,刘某某当时说1万元每个月给200元的利息。我怕借的多了收不回来,就借给了他2万元钱。当时刘某某给我出的有借条,借条上只写了本金,利息是我们两个口头约定的。这笔钱是中心校的公款。利息是在后来给后闸小学算账时分2-3次扣取的,我总共扣了7600元的利息,我装自己腰包里,用于自己日常开销了。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任江村镇中心校校长,李**给其汇报过后闸小学向中心校借钱的事,但不知道借钱收利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任江村镇中心校校长,李**给其汇报过后闸小学向中心校借钱的事,其表示同意借给后闸小学钱。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后闸小学会计,经李**手借江村镇中心校20000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后闸小学校长,经李**手借江村镇中心校20000元,后李**分2-3次扣取利息7600元。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村镇中心校扣他们的工资还借款的事实。3、书证。后闸小学现金账证明后闸小学向中心校借款20000元。4、罚没收据一份。证明李**将赃款7600元退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起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李**的行为属挪用行为,其挪用数额尚达不到挪用公款的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第一起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第一起犯罪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扶刑初字第110号
  •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任扶沟**心校会计,中共党员,住扶沟县江村镇。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杜登坡。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光明

  • 审判员阙茂永

  • 审判员娄本升

  • 书记员李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