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审被告人宋**、李*奎犯贪污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李*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宋**辩护人的申请,先于2012年1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后于2012年2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期间,经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6月,湖南**工业园对该县凉水井镇开始征地补偿工作。被告人宋**时任沅**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负责沅陵县工业园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算账统筹工作。沅陵县凉水井镇副科级干部黄**(另案处理)负责协调沅陵县工业园建设征用该镇砂子坳村土地工作。被告人李*奎时任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村支书,负责协助征地工作。2009年7、8月份,黄**与被告人李*奎以解决辛苦费、补助费为名,要求宋**帮忙想办法,宋**表示只有从村集体被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里想办法。随后,宋**在土地征用数据汇总时以征收砂子坳村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为由,虚报补偿款10.093万元,上报到沅陵县工业园进行补偿,并将此事告诉李*奎、黄**,提出虚报的补偿款到位后村里拿4万元、镇里拿3万元、国土拿3万元的分配比例。2009年8月19日,砂子坳村妇女主任杨**将虚报的10.093万元补偿款领取后,按照黄**、李*奎的安排将其中的6万元交给黄**;李*奎与砂子坳村主任李*友、村妇女主任杨**从砂子坳村所得的4.093万元中各分得1万元,剩款1.093万元被用作砂子坳村委会经费开支。当日,黄**将6万元存入其银行个人帐户。同年9月21日,黄**将其中的3万元分给宋**,宋**得款后分给参与测量的人员粟*3千元,用0.47万元购买了一台办公电脑,将其中的0.73元用于个人开支,余下1.5万元存入其银行个人帐户。2011年3月24日,黄**在调任沅陵县筲箕湾镇副镇长前,担心出事遂将所分得的3万元上缴给凉水井镇财政所。案发后,宋**退回赃款2.7万元,李*奎、李*友、杨**各退回赃款1万元,粟*退回赃款3千元,沅陵县**村村委会退回所得1.09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任命文件,有关的往来明细帐及记账凭证、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明细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存取款凭条、现金支票、收条,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沅陵县增辉电脑店、沅陵**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黄*平、粟*、杨**、李**、李**、田**、张**、全某海、代某兰、姚**、万某国、舒*、张**、谢**、黄*珍、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李**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沅陵县工业园征地补偿工作中,伙同具有协助征地工作职责的被告人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手段,非法骗取征地补偿资金10.093万元后,将其中的8.53万元进行私分,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对被告人宋**等人违法所得十万零九百三十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从根本上忽略了宋**及其他涉案人员均不具有经手或主管发放征地补偿资金的职务之便,导致定性错误,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诈骗罪,且系偶犯,案发后能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为配合沅陵县工业园兴园路道路开发项目建设,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抽调时任该局建设用地股股长的上诉人宋**等工作人员,分成四个小组负责对该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松山边村被征土地进行测量、勘察、登记等外业调查工作,由宋**负责业务指导;并规定外业调查完成后,由该局建设用地股负责外业调查的复核、公示、各项补偿费用的算帐等工作,该项目的征地补偿费算帐具体由该局建设用地股的粟*负责,宋**负责最后统筹,建设用地股拟定的补偿费结算清单作为沅陵县工业园支付征地补偿的最后依据。同时,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安排该镇副科级干部黄**(另案处理)及时任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村支书的原审被告人李**等人分别负责协调、协助沅陵县工业园建设征用砂子坳村土地工作。2009年7月的一天,李**得知砂子坳村被征的空坪、闲地航拍面积有130余亩,而实际丈量的面积只有100余亩后,先后分别向粟*、宋**、黄**提出从砂子坳村被征空坪、闲地上想办法给砂子坳村委会搞点工作经费。此后的一天,黄**趁与宋**、李**闲聊之机,称征地工作太辛苦,要宋**想办法给参与征地的国土资源局、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搞点辛苦费、补助费。李**表示赞同。宋**称只能从村集体被征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里想办法。随后,宋**回到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虚列了一张内容为所有者村集体,地上附着物:柑桔树499株、单价100元、金额4.99万元,板、梨、李**567株、单价90元、金额5.103万元,合计10.093万元的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明细表,交给粟*,谎称是帮砂子坳村委会搞点工作经费,要粟*将该表加到原始丈量表中汇总后呈报给沅陵县工业园。同年8月初的一天,宋**趁与黄**等人到砂子坳村查看被征地农户安置点之机,将其虚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093万元之事告诉黄**、李**,提出虚报的补偿款到位后参与征地的村里人员拿4万余元、镇里人员拿3万元、国土人员拿3万元的分配方案,黄**、李**均表示同意。2009年8月12日,经沅陵县财政局审批,沅陵县工业园的首批征地补偿款共计220.4243万元(包括宋**所虚列的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093万元)被从沅陵县财政局工业园项目资金专户上拨付到该县凉水井镇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设在该县农村信用联社凉水井信用社的帐户上。同年8月19日,李**与砂子坳村主任李*友到沅陵**财政所,代表该村在沅陵县工业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后,该村妇女主任杨**从沅陵**财政所将宋**虚报的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93万元领出。当日,杨**按李**的安排将其中6万元交给黄**,黄**即将该6万元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此后,在李**的提意下,李**、杨**、李*友三人从砂子坳村所得的4.093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各分得1万元,余款作为该村村委会的开支经费。同年9月21日,黄**将其中的3万元分给宋**,宋**得款后分给粟*3千元,用0.47万元购买一台办公电脑,并将0.73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余款1.5万元存入其银行个人帐户。2011年3月24日,黄**因担心出事将所得的3万元上缴给沅陵**财政所。案发后,宋**退回赃款2.7万元,李**、李*友、杨**各退回赃款1万元,粟*退回赃款3千元,沅陵县**村村委会退回所得1.09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书证

(1)户籍资料、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国土资人(2010)20号文件、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沅国土资发(2009)2号文件、中共**委员会关于刘**等56个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及关于砂子坳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等,分别证明了上诉人宋**、原审被告人李**的任职情况及出生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2)沅陵工业园兴园路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部门核准沅陵县城兴园路道路建设项目的通知和批复、有关的征地申请报告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明了有关部门核准沅陵县工业园兴园路建设项目的情况及该项目征用该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土地、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等。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怀政办发[2009]19号文件及附件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了被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成片果树、油茶等经济作物补偿费标准等。

(4)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办发[2002]60号文件、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人事教育股出具的该局建设用地股职责、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及沅陵县凉水井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委员会及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了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的职责范围,该局建设用地股所拟定的补偿费结算清单是沅陵县工业园兴园路支付征地补偿的最后依据,沅陵县工业园兴园路征地补偿款的申报程序及上诉人宋*文系沅陵县工业园兴园路项目征地实物调查工作组成员,参与了被征地实物调查、复核、公示及各项补偿费用的算账等工作,并负责最后统筹,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村委会具有协助该村征地工作的职责,同案人黄*平负责联系沅陵县工业园区工作。

(5)提取的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明细表,经上诉人宋**辨认,确认该表系宋**虚列后交由粟*汇总后呈报给沅陵县工业园的。

(6)沅陵县财政局的记账凭证、有关的财政专项资金拨款申请书和沅陵县**中核算中心的单位往来明细帐、记账凭证、有关的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现金支票、沅陵县工业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等书证证明,2009年8月12日,经沅陵县财政局审批,沅陵县工业园的首批征地补偿款共计220.4243万元(包括宋**所虚列的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093万元)被从沅陵县财政局工业园项目资金专户上拨付到该县凉水井镇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设在该县农村信用联社凉水井信用社的帐户上后,原审被告人李**等人代表砂子坳村集体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93万元。

(7)中国农业**沅陵县支行提供的户名为黄**、卡号为6228481690489711819的存取款明细表、存取款凭条,证明黄**于2009年8月19日将6万元现金存入该银行帐户,后于同年9月21日又从银行帐户上支取3万元。

(8)中国建设**沅陵县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宋**、卡号为6227003020140011378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证明宋**于2009年11月3日将1.5万元存入该银行帐户。

(9)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及沅陵县增辉电脑店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宋**办公室的照片,证明宋**于2009年从沅陵县增辉电脑店购买了一台3000C305型联想一体电脑后,将该电脑一直用于办公,未在该局财务上办理报销手续及该电脑的销售价格。

(10)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缴款书及提取的沅陵**财政所出具的收条,证明了案发前后上诉人宋**、原审被告人李**及同案人黄*平等人退赃的数额。

(11)沅陵**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提取的沅陵县工业园建设协调误工补偿发放表,证明了上诉人宋**、原审被告人李**及同案人黄*平等人已从沅陵县工业园领取有关误工补偿费、补贴款。

(12)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及凉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2、同案人黄*平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他与宋**、李**一起闲聊时,提出征地太辛苦了,要宋**想办法给他们参与征地的国土局、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搞点补助。李**亦有此意,因为此前李**曾单独向他提过此事。宋**讲只有从村集体被征土地补偿款里想办法。此后的一天,宋**趁看被征地农户安置点之机,将他和李**拉到一边,称其以征用砂子坳村集体土地上林木补偿款的名义搞了10.093万元,提出该款到帐后按村里人员4万元、国土局、镇政府人员各3万元分配,不要向上级领导汇报此事,他和李**均表示同意。同年8月的19日,李**和砂子坳村主任李*友在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后,该村妇女主任杨**从沅陵县凉水井镇财政所领取了宋**虚列的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93万元。当日,杨**分给他6万元,他即将该款存入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2009年9月21日,他从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中取出3万元分给宋**。2011年3月份,他因要调离沅陵县凉水井镇且心中害怕,便将该3万元钱交给该镇财政所。

3、证人证言

(1)证人粟*的证言证明:2009年6、7月的一天,李某奎要他和宋**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想办法帮砂子坳村委会搞点工作经费。后宋**以帮砂子坳村委会搞点工作经费为由,虚列了一份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赔偿明细表交给他,要他汇总后呈报给沅陵县工业园,他便按宋**的安排,将宋**虚列的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总后呈报给沅陵县工业园。该补偿款到位后,宋**分给他3千元钱。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①2009年8月的一天,她和李**、李*友到沅陵县凉水井镇财政所,李**要她领取沅**业园拨付给砂子坳村集体的果木林补偿款10万余元,她当时怀疑这笔钱有问题,因为她们村集体没有土地被征收。她将该10万余元补偿款领出后,按李**的安排分给黄*平6万元。此后,在李**的提意下,她和李**、李*友三人从砂子坳村所得的4万余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各分得1万元,余款作为村委会的开支经费。②她们村里的各项经费及村干部的福利工资都已按时足额发放。2009年和2010年,沅**业园还给她们协助征地的村干部发了补助,每年约二三千元左右。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他和李**、杨*英到沅陵县凉水井镇财政所领取沅陵县工业园拨付给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10万余元后,李**分给县国土局3万元、凉水井镇政府3万元。后他从村委会所得的4万余元中分得1万元。另他在协助征地过程中,已领取县里拨付的相关补助款共计0.28万元。

(4)证人李**、王**、李*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沅陵县工业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程序、上诉人宋**的职责范围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参与建设项目征地工作人员的各项工作经费、正常福利待遇的发放情况等。

(5)证人田*海、万某国、舒*、全某海、代某兰、姚**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同案人黄*平负责配合协调沅陵县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3月,黄*平上缴给沅陵县凉水井镇财政所3万元,但没有告知该款的来源和性质。

(6)证人张**(系李**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李**要她到杨*英处“借”了1万元钱,后李**告诉她其一伙骗取1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并予以私分,她从杨*英处所“借”的1万元钱实际上是分给李**的。

4、上诉人宋**、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二人所供的其一伙作案的时间、手段、经过、情节等能相互印证,且与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系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李*奎系受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安排,协助征地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宋*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沅陵县工业园兴园路征地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协助征地工作的原审被告人李*奎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该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手段,非法骗取征地补偿款10.093万元后,将其中的8.53万元进行私分,其中:宋*文实际分得赃款2.23万元,李*奎分得赃款1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文参与事前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虚报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提出分赃方案,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奎参与事前共谋,伙同他人领取其一伙所骗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在砂子坳村按宋*文提出的分赃方案分得4.093万元后,提出村干部分赃方案,参与分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宋*文、原审被告人李*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宋*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奎依法减轻处罚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宋*文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宋*文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虽宋*文及其他涉案人员均不具有经手或主管发放征地补偿资金的职权,但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在该县工业园兴园路征地过程中,负责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汇总、统筹等,该局建设用地股所拟定、呈报的征地补偿费清单等资料是有关单位确定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依据,而时任该局建设用地股股长、参与该县工业园兴园路征地工作的宋*文与李*奎等人经预谋后,先由宋*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虚报该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再由李*奎等人代表砂子坳村将所虚报的土地补偿款从该县凉水井镇财政所领出,尔后宋*文一伙将部分土地补偿款予以私分,宋*文一伙所骗取、非法占有的土地补偿款系从该县财政局工业园资金专户上经该县凉水井镇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设在该县农村信用联社凉水井信用社的帐户拨付给砂子坳村集体的,属公共财物,宋*文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宋*文等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所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文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宋*文系偶犯,案发后能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虽能成立,但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予以了充分考虑。宋*文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经查,宋*文一伙共同贪污数额达5万元以上,原判根据宋*文具体的犯罪情节、作用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且宋*文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所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124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62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 辨护人彭**,湖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湖南**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洪超

  • 审判员周少文

  •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