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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梁**、邓**、梁*光犯贪污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邓**、梁*光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尹**、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梁*光及证人于某进、邓**、唐**、梁**、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10月期间,时任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梁**同时任会同县坪村镇新屋村支部书记的邓**、时任会同县坪村镇新屋村委会委员的梁*光,利用负责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坪村镇新屋村征地实物量调查工作的便利,先后两次虚报土地,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68774元并予以私分。其中梁*光参与作案一次,骗取征地补偿款3025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邓**、梁*光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相互伙同,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梁*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邓**、梁*光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退缴了大部分赃款。被告人梁*光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梁*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扣押的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梁**伙同邓**,利用职务便利以杨*春的名义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2、梁**虽伙同邓**、梁*光利用职务便利以梁*光的名义伪造多报征地补偿款,但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应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邓**并未参与梁**、梁*光以梁*光的名义伪造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其所分得的9300元赃款是梁**、梁*光两人事后给其的封口保密费;2、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梁**、邓**的辩护人还分别提出梁**、邓**的犯罪情节轻微,应适用缓刑。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因怀通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会同县境内沿线的土地(包含村集体土地),会同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等事宜。指挥部成立后确定了高速公路征用沿线村落土地的具体流程,对被征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即征地实物量调查工作)是征地的重要步骤,其结果是征地补偿费付款依据。根据规定,作为实物量调查结果,需要被征地村民在调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同时需要通过村委会、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征拆所)、国土资源管理局、指挥部等部门联合审核。同年6月至9月期间,怀通高速公路征地实物量调查工作开展期间,时任征拆所工作人员的上诉人梁**被安排参加坪村镇新屋村的征地实物量调查工作,时任该村村支部委员会书记的上诉人邓**、村支部委员会委员的原审被告人梁*光则负责该村征地实物量调查协调工作及代表村民委员会对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在该村征地实物量调查及其结果审核过程中,前述三人相互伙同,利用职务便利以多报、虚报被征土地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其中梁**、邓**作案2次,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63443元,梁*光作案1次,骗取征地补偿款279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上诉人梁**、邓**与原审被告人梁*光经共谋,在实物量调查工作查漏补缺期间,约定由梁**伪造多报征地数据,梁*光提供户名信息,邓**负责村委会审核通过,以梁*光的名义,伪造多报了被征稻田0.769亩,登记入征拆所统计的坪村镇新屋村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中。三人以梁*光的名义伪造多报的补偿款为30255元。

2、上诉人梁**违反规定,在实物量调查工作结果统计审核过程中,未经实物量调查,以邓**的儿媳妇新屋村村民杨**的名义,虚报被征稻田0.979亩,列入征地补偿协议的附表征地补偿费付款花名册中,经与上诉人邓**共谋,由邓**提供杨**的户名信息并负责村委会审核通过,以虚报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予以私分。二人以杨**的名义虚报的补偿款为38519元。

2009年9月27日,指挥部根据实物量调查统计结果将前述伪造多报及虚报的征地补偿款代扣村提留款后,以存折形式发放给了梁**及邓**,其中梁**所持存折中多报征地补偿款被扣村提留款2345元,实得27910元,邓**所持杨**的存折中虚报征地补偿款被扣村提留款2986元,实得35533元。同年10月16日,上诉人梁*宏等三人在梁*宏租住的出租房内,先将以梁**的名义伪造多报的27910元征地补偿款予以私分,梁*宏、邓**分别得款9300元,梁**得款9310元,尔后,梁*宏又以借款的名义,从邓**手中分得以杨**名义虚报所得征地补偿款21000元。案发后,上诉人梁*宏、邓**及原审被告人梁**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会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侦查机关提取的梁**职工履历表、会编[2003]31号关于设立会同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的批复证明,上诉人梁**系征拆所工作人员,该所系会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二级事业单位,有负责全县范围内土地征用的职责。

侦查机关提取的中坪发[2009]11号关于岩壁村等20个农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坪发[2009]12号关于梁**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坪发[2010]40号关于梁**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文件证明,本案案发时,上诉人邓**任会同县坪村**委员会书记,原审被告人梁*光任会同县坪村**委员会委员,负责该村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享受村主任待遇。

2、侦查机关提取的会政办[2009]16号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09年3月17日,会同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包茂高速公路怀通段)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怀通高速公路征地会同段建设协调工作。该指挥部成立后,委派邓*武为坪村镇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员。

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的怀通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步骤、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红线放样、边沟开挖、实物量调查实施方案及侦查机关提取的怀通高速会同段实物量人员分工及工作职责、怀通高速公路坪村段征地拆迁实物调查机构人员名单、会同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征地实物量调查步骤等文件及证人李**、龙*亮(均为怀通高速公路会同段坪村镇新屋村征地实物量调查人员)及唐*(指挥部协调专干)、杨**(征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了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对沿线村落村民被征土地补偿费的直接依据是实物量调查工作的结果,该结果需要被征地村民在调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同时需要通过村委会、征拆所、国土局、指挥部等部门联合审核,上诉人梁**参与了坪村镇新屋村的征地实物量调查工作及其结果的统计。

坪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怀通高速公路坪村段征地拆迁实物量调查机构人员名单证明,邓**、梁*光经坪村镇人民政府安排,参与新屋村的怀通高速公路征地实物量调查工作。

3、侦查机关提取的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保存的怀通高速公路坪村镇新屋村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复印件、会同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保存的怀通高速公路坪村镇新屋村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原件及上诉人梁**所画新屋村土地实物量调查本复印件中的草图证明,梁**因怀通高速公路修建被征土地数量,在指挥部保存的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中显示为基本农田(0.09+0.261)亩、旱地0.022亩,而在征拆所保存的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中却显示为基本农田(0.09+0.261+0.769+0.202)亩、旱地0.022亩,两份原始资料中均有梁**签字及村干部邓**签名,且加盖有新屋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上诉人梁**、邓**及原审被告人梁**供述,前述0.769亩被征基本农田是梁**伪造多报,0.202亩被征基本农田是梁**实际遗漏的被征基本农田。经证人唐**、于某进当庭分别辨认,前一份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为唐**统计,后一份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为征拆所统计。这两份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中均没有杨**被征地的数据记录。

证人粟某仙(梁**妻子)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梁**因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了部分土地,由于在征地实物量调查中遗漏了一块地没有登记,在查漏补缺时梁**便伙同上诉人梁*宏、邓**补充登记上了遗漏地,还多报了部分被征地,骗取的征地补偿款被其三人私分了。

4、证人唐**(怀通高速公路会同段坪村镇新屋村征地实物量调查人员)的证言及侦查机关提取的唐**所画坪村镇新屋村、麻塘村土地实物量调查本复印件中草图证明,其所绘的征地实物量调查本中虽有一张名为杨**,面积为0.979亩的稻田实物量调查草图,但并不是其所画,其证言与指挥部出具的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保存的怀通高速公路坪村镇新屋村实物量调查原始资料能相互印证。经上诉人邓某武供述,该块地系其伙同梁*宏虚报,目的是想骗取土地补偿款。

证人于某进(征拆所所长)及梁**、邓**(怀通高速公路会同段坪村镇新屋村征地实物量调查人员)等人的证言及会同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怀通高速公路征地调查汇总表证明,坪村镇新屋村实物量调查组由村民签名确认的征地调查表和勾画的草图是由梁**等人保管着,2009年7月6日经查漏补缺后征拆所进行征地实物量调查情况汇总时,没有杨**因怀通高速公路建设被征地的记录。

5、会同县坪村镇农村经济工作站出具的两份证明、相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杨*春的户籍材料证明,杨*春系上诉人邓**儿媳妇,2009年3月18日迁入新屋村,其在坪村镇新屋村并无经营承包土地,而梁*光在坪村镇新屋村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并没有一块面积为0.769亩的稻田。

7、会同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的坪村**委员会与会同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含附表征收土地三项费用补偿表、成片果木、经济林、青苗补偿费表、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征地补偿费付款花名册)的复印件证明,2009年9月11日,会同县坪村**委员会与会同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附表记录,梁**因怀通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稻田1.322亩(包含伪造多报稻田),补偿费用为52013元,旱土0.022亩,补偿费用为393元,杨**因怀通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稻田0.979亩,补偿费用为38519元。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鉴定部门鉴定,前述征收土地协议书附表中征地补偿费付款花名册中户名为梁**、杨**的姓名、地类和面积均为梁**所写,梁**对此供认不讳,亦有证人杨**(征拆所副所长)的证言在卷佐证。

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的记账凭证、征收土地补偿付款花名册及会同县坪村**委员会出具的怀通高速公路征收新屋村土地各组各户提留款花名册证明,指挥部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代扣了村提留款,其中以杨*春名义虚报的征地补偿款代扣2986元,剩余35533元,以梁*光名义伪造多报的征地补偿款代扣2345元,剩余27910元。

8、中国建**限公司会同支行出具的有关存折及取款凭条及侦查机关提取的借条证明,2009年9月27日,原审被告人梁**及上诉人邓**收到向高速公路多报、虚报的征地拆迁补助费,同年10月16日,邓**从其自己的存折中取出20000元,梁**从其拆迁补偿费取出28000元,当天上诉人梁*宏还出具借条从上诉人邓**手中拿走现金21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经梁**、邓**供述证实,梁**所取现金是伪造多报的征地补偿款,取款后上诉人梁*宏等三人在梁*宏租住的出租房内,先将以梁**的名义伪造多报的27910元征地补偿款予以私分,梁*宏、邓**分别得款9300元,梁**得款9310元,尔后,梁*宏又以借款的名义,从邓**手中分得以杨*春名义虚报所得征地补偿款21000元,2010年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本案时,梁*宏归还了邓**21000元。

9、证人邓**(邓**儿子)、杨**(邓**儿媳)的证言证明,二人对上诉人梁**、邓**将以杨**的名义虚报的征地补偿款事情并不知情,杨**的征地补偿款存折,被邓**交给了邓**,存折内的钱被邓**开支。

10、会同县人民法院(2000)会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梁**的前科情况。

11、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梁**、邓**及原审被告人梁**的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2、上诉人梁**、邓**及原审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邓**、原审被告人梁*光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相互伙同利用职务便利,在怀通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中以多报、虚报被征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梁*宏、邓**涉案金额为63443元,梁*光涉案金额为27910元,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邓**、原审被告人梁*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梁*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诉人、梁*宏、邓**及原审被告人梁*光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审被告人梁*光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梁*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梁*宏伙同邓**,利用职务便利以杨*春的名义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梁*宏、邓**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以杨*春的名义虚报被征稻田0.979亩,骗取征地补偿款35533元予以私分的事实,有邓**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户名为杨*春的虚报资料是梁*宏违反规定列入征地补偿协议的附表征地补偿费付款花名册中,事后,梁*宏又以借款名义从邓**处分得现金2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宏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梁*宏虽伙同邓**、梁*光利用职务便利以梁*光的名义伪造多报征地补偿款,但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梁*宏归案后,虽供认了其伙同邓**、梁*光以梁*光的名义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但一直否认其伙同邓**以杨*春的名义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梁*宏积极退赃情节,原判在定罪量刑已予以认定和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并未参与梁*宏、梁*光利用职务便利以梁*光的名义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其所分得的9300元赃款是梁*宏、梁*光两人事后给其的封口保密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以梁*光的名义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中,邓**明知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事实,仍代表新屋**员会对此通过审核,并因此分得了部分赃款,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邓**的犯罪情节,综合全案考虑,已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对其量刑,处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宏的辩护人及邓**的辩护人还分别提出“梁*宏、邓**的犯罪情节轻微,应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梁*宏、邓**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超过五万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怀中刑二终字第21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1月18日因犯贪污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尹**,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范**,湖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3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梁**,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洪超

  • 审判员周少文

  •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