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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雄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雄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罗*雄无罪。宣判后,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8日,以沅检刑抗[2012]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郑*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罗*雄及其辩护人周**、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罗*雄任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行政内勤,主要负责管理派出所印章、警械和办公物品,同时协助所长管理该所公务用枪。2009年6月15日,被抽调参加“打击街头犯罪”专案组的城南派出所干警张**(已判刑),携带一张分管城南派出所的副局长刘**签署同意的申领公务用枪报告,要求罗*雄加盖城南派出所公章,罗*雄见有刘**签字即在报告上加盖城南派出所公章。次日,张**凭借该报告借用到一支77式公务用手枪(枪号1936303),同年12月,“打击街头犯罪”专案组被撤销,张**返回城南派出所上班,但枪支未上交公安局枪库。2010年4月21日,张**携带该公务用枪到怀化市考驾照,同年4月23日,张**持该枪枪击被害人宋*致其重伤。2011年3月10日,怀化**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雄有协助所长对城南派出所公务用枪实行管理的职责,其对张**领取的公务用枪长期脱管负有一般性工作失误的责任,但其过错与张**持枪枪击他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判决:被告人罗*雄无罪。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罗**未经派出所所长同意在张**申领枪支报告上加盖城南派出所公章,致使张**领取到一支公务用枪,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2、罗**未履行对张**配备枪支的监管职责,致使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携带公务用枪外出枪击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3、罗**明知张**佩戴枪支返回派出所上班,没有及时向派出所所长汇报,导致所长对张**配有枪支一事完全不知情,不能对其进行日常相关管理,造成了张**配用枪支脱管的客观事实,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开庭时提出,原判判决罗**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合法合理,但认定事实错误,罗**并没有协助所长对城南派出所公务用枪实行管理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

沅陵县公安局城**出所原名南岸派出所,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该所因条件限制,没有枪支集中保管条件,公务用枪由持枪民警个人保管,这段时间,城**出所没有设立枪支管理专干,枪支管理由谁负责也未明确。2008年底,湖**安厅编发《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书中明确派出所行政内勤应负责枪支管理工作,但因实际条件限制,沅陵县公安局没有执行由行政内勤负责枪支管理工作的规定。

原审被告人罗*雄系沅陵县公安局民警,2007年至2010年期间,任城南派出所行政内勤,主要职责为:文件收发登记、书写材料、信访接待以及管理派出所印章、警械和办公物品等。张*华原系沅陵县公安局民警,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城南派出所工作,2006年4月其作为城南派出所民警参加公务用枪人员培训考试合格,2007年11月27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审查同意,2008年11月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审核,2009年3月11日,经湖**安厅审批获得持枪资格。刘*明系沅陵县公安局民警,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任该局副局长,分管治安管理大队及包括城南派出所在内的四个城区派出所。

2009年5月,沅陵县公安局与沅陵镇镇政府协商决定,抽调县公安局机关及基层派出所部分人员,成立“打击街头犯罪”专案组(以下简称专案组),刘**及时任沅陵镇副镇长的陈*等人担任专案组负责人。张**被抽调为该专案组成员,在专案组办案期间,与城南派出所工作脱钩。同年6月15日,张**因参与专案组办案需要,以“城南派出所张**”的名义书写报告向刘**申请借用公务用枪一支,刘**经审查认为确系工作需要遂在报告上签字同意,随后张**持报告前往治安大队审查,分管枪支的副大队长陈**审查时认为张**虽被抽调到专案组,但由于专案组是临时机构没有公章,报告上应当加盖城南派出所的公章。张**随即找到罗*雄让其在报告上加盖了城南派出所公章。次日,张**持该报告通过治安大队审查,填写了借用枪支审批单,经刘**签字审批,从沅陵县公安局后勤装备室借领到一支“七.七”式手枪(枪号为1936303)和五发子弹,尔后一直随身携带使用。2009年12月,专案组撤消,张**返回城南派出所工作,未将因参与专案组办案借用的公务用枪上交县公安局枪库,亦未向城南派出所所长报告其借用枪支情况。

2010年4月21日张*华未经正常休假审批程序,私自携带前述借领的公务用枪至怀化市参加驾驶员考试,同年4月23日,其在怀化市**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被害人宋*的私家车内,枪击宋*致其重伤。2011年3月10日,本院以张*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侦查机关提取的公务员登记表一份、干部履历表二份,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审被告人罗**及张**均系沅陵县公安局城**出所干警,经证人张某羽(时任城**出所所长)证言证明,罗**兼任该所行政内勤。

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行政内勤岗位职责及有关证明文件证明,城南派出所的内勤职责为文件收发登记、书写材料、信访接待以及管理派出所印章、警械和办公物品等,2011年以前,城南派出所并未规定行政内勤负责枪支管理工作。

2、侦查机关出具的湖**安厅主编出版发行的《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及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罗某雄案件中涉及枪支管理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底,湖**安厅主编出版发行了一本《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规定派出所行政内勤负有枪支管理职责,但因实际条件限制,沅陵县公安局没有执行由行政内勤负责枪支管理工作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中国共产党沅陵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及侦查机关从沅陵县公安局后勤装备室干警廉清长处提取的《枪库管理规定》证明,公安民警使用枪支应当有配枪资格。公安机关对公务用枪有保管和管理职责。对于枪支保管,配备公务用枪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设立专门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对于枪支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负责枪支管理,县级以下公安机关(主要指派出所)应当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于枪支保管和管理还有种特例,就是不具备枪支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枪支可以由个人保管,但休假、脱产学习等长期不上班期间必须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4、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持枪证申办材料书、培训通知、枪支培训签到表、考试试卷等文件证明,2006年4月张**作为城南派出所民警参加公务用枪人员培训考试合格,2007年11月27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审查同意,2008年11月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审核,2009年3月11日,经湖**安厅审批获得持枪资格,持枪证号为431222908A006,有效期为2008年至2013年。

5、侦查机关提取的张**借用枪支报告、借用枪支审批存根等文件及证人张**、刘**、张**、陈**(时任沅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张**被抽调参加专案组,同年6月15日,张**因参与专案组办案需要,以“城南派出所张**”的名义书写报告,向专案组负责人及城南派出所、治安大队分管副局长刘**申请借用公务用枪一支,刘**经审查认为确系工作需要遂在报告上签字同意,随后张**持报告前往治安大队审查,分管枪支的副大队长陈**审查时认为张**虽被抽调到专案组,但由于专案组是临时机构没有公章,报告上应当加盖城南派出所的公章。张**随即找到罗*雄让其在报告上加盖了城南派出所公章。次日,张**凭该报告借领了一支公务用枪。同年12月,专案组被撤销,张**未归还前述借领枪支,亦未向城南派出所报告其借用枪支情况。张**的证言还证明,张**2010年4月21日未向其请假便私自前往怀化参加驾驶员资格考试。

6、证人张**、朱**、张**、代**(均系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持枪干警)等人的证言证明,城南派出所因没有用于专门保管枪支的枪柜,枪支一直由持枪干警随身携带保管,四人的证言与刘**的证言相互印证还证明了沅陵县公安局干警申领公务用枪的程序。

7、本院(2010)怀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4月21日,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携带其借领的公务用枪外出休假,同年4月23日,张**用该枪枪击被害人宋*致其重伤,2011年3月10日,本院以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8、有关的户籍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罗**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9、原审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有持枪资格,可以借用公务用枪,其在提交借用枪支报告时,已被抽调到“打击街头犯罪”专案组,刘**作为“打击街头犯罪”专案组负责人及分管城南派出所、治安大队的副局长,有权签字同意张**的借枪申请,原审被告人罗**在刘**签字同意的借用枪支报告上加盖城南派出所公章的行为不属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原审被告人罗**担任城南派出所行政内勤期间,没有枪支管理职权,对张**未及时上交借用枪支、未经休假审批私自携带借用枪支外出的违规行为没有监管职责,也没有向城南派出所所长报告张**配备借用枪支的职责,故原审被告人罗**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抗诉机关提出“罗**未经派出所所长同意在张**申领枪支报告上加盖城南派出所公章,致使张**领取到一支公务用枪,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张**虽以“城南派出所张**”的名义书写报告申请借用公务用枪,但现有证据证明张**的借枪申请系参与专案组办案需要,而专案组又系临时机构无公章,刘**作为专案组负责人及分管城南派出所、治安大队的副局长在张**的借枪申请上签字同意并无不当,也没有规定在主管副局长签字同意下不可以加盖派出所公章,故原审被告人罗**未经派出所所长同意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还提出“罗**未履行对张**配备枪支的监管职责,致使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携带公务用枪外出枪击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经查,2008年底,湖**安厅主编出版发行了《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规定派出所行政内勤负有枪支管理职责,但沅陵县公安局及城南派出所出具有关材料证明,因实际条件限制,罗**担任城南派出所行政内勤期间并未执行该书关于行政内勤负责枪支管理的规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有枪支管理职责,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还提出“罗**明知张**佩戴枪支返回派出所上班,没有及时向派出所所长汇报,导致所长对张**配有枪支一事完全不知情,不能对其进行日常相关管理,造成了张**配用枪支脱管的客观事实,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罗**不负责枪支管理工作,没有向城南派出所所长汇报张**配备枪支的职责,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判决罗**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合法合理,但认定事实错误,罗**并没有协助所长对城南派出所公务用枪实行管理的职责”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判认定罗**有枪支管理职责的事实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怀中刑二终字第38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玩忽职守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罗**,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大专文化。

  • 辩护人刘**,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7411290122,苗族,大专文化,干部,系原审被告人罗*雄妻子。

  • 辩护人周**,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洪超

  • 审判员周少文

  •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