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王立志、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立志、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立志、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25日16时,我在自家门前与被告王立志发生口角后,被告王立志用刀将我左侧手臂两处砍伤,后我被送到辽阳急救中心治疗,住院52天,共花医疗费13889.90元,肢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辽阳市太**往子派出所委托辽阳**鉴定中心,经该中心鉴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辽阳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件发生的当天,王**与其媳妇来到辽阳市太**往子派出所和我哥哥王**协商,我才得知被告王立志患有精神病,王**承诺出现后果由王**负责,我也同意协商结果,后王**将王立志领走,因被告王立志是精神病患者未负刑事责任。我出院后,曾多次找上述二被告要求赔偿,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74100.90元(明细附后)。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志辩称:我没有钱不同意赔偿,因为我砍伤的是王**,但不是在坐的原告王**,并且当时王**到我家敲门和我要钱,我说没有,他骂我,我也骂他一句,他就下楼了,过一会他拿把菜刀来到我家门口时,我看来者不善,我也拿一把日本刀,砍他拿刀的右胳膊两刀,他没砍我,马**楼了。随后我就报警了,110让我本人拿刀去徐**出所一趟,我就去了。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与我无关,也不是我将王**砍伤的,同时我在徐**出所也没有承诺替王立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立志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25日16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王立志在自家门前用刀将原告王**左胳膊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辽**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肱三头肌断裂、左上臂稍神经挫伤、左侧尺骨骨折等,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13889.90元、交通费20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曹**(系王**妻子)护理52天,曹**月工资为2500元,王**月工资为3400元。经原告申请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委托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王**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700元、复印费10.50元。另查明,被告王立志于2010年8月24日经中国**合会下发残疾人证,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被告王立志的母亲已去世、父亲王**在辽阳市**务中心,其生活不能自理并患病,被告王立志未婚无子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辽阳市太**往子派出所卷宗、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辽公太刑鉴字(2012)32号鉴定、辽襄(2013)法医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书、残疾人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可免除刑事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与被告王立志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原告王**被被告王立志砍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理性面对矛盾,引发争吵并最终导致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王**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志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中有票据的医疗费为13889.90元、交通费2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票据超出诉讼请求数额的,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系辽阳市太子河区鑫源防水卷材厂技术工人依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月工资为3400元给付至定残之日为34680元;护理人员曹**基本工资为2500元,共护理52天,护理费为4333.33元;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计算;原告系城市户口,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给付20年。此次纠纷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应适当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王**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徐往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况说明称王**承诺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立志患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王**否认其承诺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同时该治安卷宗内也没有王**本人笔录予以佐证,因此对于此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立志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150493.73元(详见清单)的70%,即105345.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王**承担261.60元,被告王立志承担6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99号
  •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董经宇。

  • 被告:王立志。

  • 法定代理人:王立新。(系王立志弟弟)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彤

  • 代理审判员安丹

  • 人民陪审员李绍春

  • 代书记员周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