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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申请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刑事违法追缴赔偿申请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不予赔偿决定和济南铁路公安局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6日,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作出《关于对李**请求国家赔偿案件不予赔偿的决定及理由说明》,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不予国家赔偿。李**不服,向济南铁路公安局申请复议。济南铁路公安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济铁公赔复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事项为:1.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擅自取走并扣押赔偿请求人12万元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扣押并占有赔偿请求人1万元的行为违法;3.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返还上述被非法占有的13万元人民币并赔偿自非法占有之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主要理由是:1.赔偿义务机关从银行取走赔偿请求人12万元并扣押1万元的行为违法。2.济南铁路公安局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将13万元返还当事人不足为信。3.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3年5月8日,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赔偿请求人李**与赔偿义务机关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公开进行了质证。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及其代理人认为:1、赔偿义务机关采取银行挂失的方式从银行取走李**12万元的行为违法。2、赔偿义务机关于2000年12月4日扣押李**1万元的行为违法。3、赔偿义务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不具备认定“赃款”的主体资格。4、赔偿义务机关主张的其将13万元返还给李*某既不可信,更不合法。5、李**的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赔偿义务机关认为:1、李**申请国家赔偿已过求偿时效。2、李*某支付给李**13万元并非基于承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救人手段,该13万元是李*某的合法财产,属于赃款,公安机关对赃款有返还的实质处分权。3、该13万元属于李*某的合法财产,不是李**的财产,李**没有提出“我处从银行取走12万元和扣押1万元存在程序违法”的主体资格。4、李**没有对13万元去向问题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因与李*某买卖麸皮产生纠纷,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1999年9月8日凌晨伙同他人将李*某的岳父林**劫持到齐河县晏里镇,先后将林某某拘禁在晏城镇桑园赵村、南北乡全玉屯村和徐屯村,时间长达144天。为解救林**,林**的家人按照李**要求的数额凑齐13万元,于2000年1月29日在齐河县公证处办理提存业务,将该款存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名下后,李**将林**放走。1月30日,王某某应李**的要求将13万元转存入李**在中国工商**城储蓄所的个人账户,李**当日取出现金1万元。作为侦查机关的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同日冻结李**该账户内的存款12万元,并于同年8月份用李**的身份证,采取挂失方式将该12万元取出并扣押。2000年11月28日,济南**法院作出(2000)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李**等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李**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2月4日,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又扣押现金1万元,并于同月12日将连同此前扣押的12万元,共计13万元返还给李*某。

另查明,2000年10月11日,赔偿请求人李**就其与李**等人的纠纷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锦*、李**支付麸皮货款130227.10元。因李**提出管辖权异议,齐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济南**民法院审理。2003年10月11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03)槐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林锦*、李**欠李**货款10017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付清。因林锦*、李**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济南**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

还查明,2005年9月6日,李**对于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扣押的13万元资金问题,向山**安厅提出信访请求,要求归还。2005年10月25日,山**安厅出具答复意见:“公安机关所扣押的13万元资金,系依法追缴的涉案赃款,不属非法扣押不还”。

上述事实,有济南**法院(2000)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冻结存款通知书、李**所写收到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3)槐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2003)槐执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长接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0499)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与李*某产生买卖麸皮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因采取了非法拘禁迫其还钱的违法手段,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犯罪所得13万元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将该13万元返还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李**要求确认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扣押其13万元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决定对李**不予赔偿,济南铁路公安局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但其认为“该案距今10年以上已过赔偿请求时效”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济南铁路公安局济铁公赔复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济法委赔字第1号
  •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赔偿请求人:李**,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

  • 委托代理人:董蕾红,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义务机关: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住所地济南市纬五路13号。

  • 法定代表人:于**,处长。

  • 委托代理人:郑晖,该处法监支队干部。

  • 委托代理人:姜龙,该处法监支队干部。

  • 复议机关:济南铁路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30号。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