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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息县城关镇淮河社区、东升村民组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息县城关镇淮河社区、东升村民组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谌照全、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息县城关镇淮河社区代表赵**、东**门组代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物权,非法剥夺了我的权利。我持有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1月18日经县土地局依法登记、造册,权属来源清楚,以土地出让金方式获得,有票据为证,即不是“私买”北菜园村(现改淮河社区)**升队(东升组)集体土地,更不是“弄虚作假骗取的”,程序合法。二、注销公告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注销我的土地使用证事先没有给我送通知,程序不合法。注销行为不合法,超越或滥用职权的非法行为应予依法纠正。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法事实明显是滥用职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注销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注销登记的条件与程序,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属曲解法律规定,断章取义之行为。请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这一行政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徐*,用地面积为210平方米;

2、1997年1月2日由息**理局出具的交款人为徐*的收费票据一张,含征地费、工本费、征地有偿使用费共计250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第2372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徐*。

3、最**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

4、息县水**管理所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

5、息县城郊乡曹元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

6、徐**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证明刘**持有“徐*”的相关手续,曾用名叫“徐*”。

7、原告阻止息**工会施工的照片13张。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中除第6、7号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刘**诉该注销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与本案构不成诉讼关系。刘**既非其持有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真实的土地使用者徐*,也非徐*所委托。该宗地系刘**以2000元的价格连同土地证书购买徐*的宅基地,购买后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二、所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骗取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息县人民政府注销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和程序部分

1、1999年4月7日张**的调查笔录;

2、1999年4月8日李**的调查笔录;

3、1999年4月8日刘**的调查笔录;

4、1999年4月15日徐**的调查笔录;

5、1999年4月20日张**的调查笔录;

6、2008年5月23日,徐**的询问笔录;

7、2008年5月23日,徐**的询问笔录;

8、2008年5月5日,张**的询问笔录;

9、北**东升队与徐*的买卖契约。

以上证据证明该纠纷土地的来源情况,证明刘**、张**、李**没有参与买卖该宗土地,也没有签字画押,对此事并不知情。

10、息**电视局2009年4月30日开具的注销公告广告费票据,证明公告行为。

二、法律依据部分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证。

第三人息县城关镇淮河社区、淮河社区东升组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前,由于东升组拖欠淮河社区部分提成款,淮河社区未经东升组群众同意,擅自将位于息县总工会家属楼南侧的东升组集体土地变卖给徐*等人,所得款项用于抵东升组拖欠的提成款。签约时淮河社区作为监证单位,以东升组村民刘**、张**、李**为卖方东升组代表,由张**(时任村干部)执笔分别与买方徐*等五人签订了买卖契约,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处罚,落款时间提前到1986年8月26日。后经调查,刘**、张**、李**并未参与写约,其签名系他人代签。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集体土地为210平方米,于1997年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372。徐*系淮河社区支部书记徐**(系本案原告刘**的表哥)的小女儿,现叫徐**。之后刘**找徐**帮忙买宅基地,徐**便将其小女儿徐*的这处宅基地以2000元的价格连同2372号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一起转给刘**,其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刘**在该处宅基地建房时,因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单位在处理该土地纠纷时,认定徐*取得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弄虚作假,骗取土地使用权,遂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9日以公告方式注销了土地使用者为徐*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注销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虽主张“徐*”是其曾用名,但并没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佐证。原告刘**从徐**处购买其小女儿徐*的宅基地,获得证号2372号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刘**通过交易行为成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作出的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实施注销证件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其所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该宗土地买卖契约上署名的刘**、张**、李**并没有参与该宗土地买卖,也没有签字画押,对此事并不知情,证明该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被告为以“徐*”名义登记颁发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合法,应予以注销。因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办证手续上均署名为“徐*”,被告通过电视这一载体发布公告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问题,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息行初字第8号
  •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自称曾用名“徐*”),女,汉族,1966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息县**湾灌区管理所职工。

  • 委托代理人刘颖莹,女,1994年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人女儿。

  •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金*,男,县长。

  • 委托代理人谌照全,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李*,男,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息县城关镇淮河社区(以下简称淮河社区)。

  • 法定代表人徐**,女,该社区主任。

  • 委托代理人赵承远,男,该社区干部。

  • 第三人淮河社区东升组(以下简称东升组)。

  • 代表人吴巨平,男,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玲玲

  • 审判员黎豫

  • 人民陪审员夏堂昆

  • 书记员祁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