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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华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汪**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原湘潭县邓*煤矿井下工,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患职业病为由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编号(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核查,根据湘潭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第15次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湘潭县**领导小组2015年1月16日的《告知函》,湘潭县邓*煤矿于2014年底关闭,现已不存在。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湘人社发(2013)85号)第三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湘**公煤矿井下作业员工,从事掘进采煤作业多年,长期与高密集岩尘灰粉接触,天长日久,木已成舟。现依上级政府及国家有关政策,当地政府已将邓*煤矿关闭,在处理煤矿关闭善后之际,原告于2014年11月份起通过上访,后湖南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卫生厅、省疾控中心在湘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并出具职业病等级鉴定诊断书,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至停产为止在邓*煤矿采煤;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件、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湘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湘潭县明邓*煤矿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湘潭县邓*煤矿曾于2010年1月5日(1.5事件)之后,因该矿证照不齐被停产,2014年12月31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明确:同意湘潭县邓*煤矿2014年年底自行关闭退出。2015年6月2日,原告被湘潭市疾控中心诊断患有煤工尘肺病。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湘人社发(2013)85号)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于邓*煤矿已关闭,故我局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二)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次日就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规范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何**因患煤工尘肺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湘潭县邓*煤矿的注册信息;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何**被诊断患尘肺病;5、湘潭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湘潭县邓*煤矿为何**办理了工伤保险;6、湘潭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公示我县落后小煤矿关闭情况的告知函,拟证明邓*煤矿已关闭的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次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8、湘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5次),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县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同意湘潭县邓*煤矿自行关闭退出;9、相关法律条文,拟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依据;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庭提交),拟证明邓*煤矿于2015年9月2日注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虽然原告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且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30日,湘潭县**村委会注册成立了湘潭县邓*煤矿。2011年11月,湘潭县邓*煤矿在湘潭县**服务中心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月5日(即“1.5”矿难事件)之后,湘潭县邓*煤矿因证照不齐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2014年12月31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同意湘潭县邓*煤矿于2014年年底自行关闭退出。2015年6月2日,原告被湘潭**控制中心诊断患有煤工尘肺病。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湘潭县邓*煤矿于2014年底已关闭而不存在,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发(2013)8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4日,被告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湘潭县邓*煤矿的营业执照已被注册登记机关湖南**管理局以决议解散为由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原告所称的用人单位湘潭县邓*煤矿仅只自行退出关闭而停产,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其企业主体资格存在,但被告即适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何**作出的编号为(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何**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潭行初字第74号
  •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男,汉族。

  •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薇,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兆云

  • 人民陪审员汪秀瑛

  • 人民陪审员胡红卫

  • 代理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