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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一鹰与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揭**监局政府信息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被告揭**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2013)第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内容为,夏**:我局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广东省质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质监行复字(2013)390号),现按决定书要求,对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如下:

我局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你提出的关于我局“与其它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度期管理工作的通告》的真实性、通告发布时间、发布地点和发布方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审核,揭阳市公安局等5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度期管理工作的通告》(揭**发(2013)180号),该文件是真实的。由于该文件是由揭阳市公安局牵头制订,我局只是作为该文件的协办单位,文件具体的发布日期、发布地点和发布方式建议你直接向揭阳市公安局了解获取。

被告揭**监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2013)38号《关于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答复原告的事实;

3.广东**监督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粤)质监行复字(2013)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广东**监督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4.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答复原告的事实;

5.广东**监督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粤)质监行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广东**监督局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41号《答复》的事实;

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答复原告的事实、被告向原告送达有关答复材料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2013)41号《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发现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官方网站发布有《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通告中署名为被告与其他单位联合发布。2013年10月23日早上,原告发现上述通告已经被删除,为了解该通告的真实性、通告发布时间、发布地点和发布方式,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申请公开被告“与其它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的真实性、通告发布时间、发布地点和发布方式的政府信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2013)38号《关于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该答复称“《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揭**发(2013)108号)是真实有效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该通告由揭阳市公安局牵头制订,该局已经在揭**警支队官方网站公告发布,具体内容可登陆www.jyjj.gov.cn查询”。原告认为,依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揭**警支队官方网站不是政府所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且揭**警支队官方网站发布的通告没有文件编号,更重要的是无法确认该通告的具体发布时间。2013年10月30日,揭阳市公安局官方网站发布了上述《通告》。2013年10月31日,揭阳日报正式发布上述《通告》。政府通告涉及大众利益,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其发布应当公开透明和及时,且上述通告规定在发布之日起已经生效,依法不能以内部签发时间为正式发布时间。据此,原告向广东**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监督局作出复议决定,支持了原告的请求。2013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13年12月26日送达原告。被告该答复称《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是由揭阳市公安局牵头制订,被告只是作为该文件的协办单位,文件具体的发布日期、发布地点和发布方式建议原告直接向揭阳市公安局了解获取。2014年2月23日,原告不服被告对其重新作出的《答复》,向广东**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0日,广东**监督局作出了(粤)质监行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重新书面答复原告2013年10月2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事项。

原告夏**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

2.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38《关于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广东**监督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粤)质监行复字(2013)390《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4.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4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5.信封,证明原告收到《答复》的时间;

6.广东**监督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粤)质监行复字(2014)18《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揭**监局辩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与其它单位联名发布的《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的真实性、通告发布时间、发布地点和发布方式的政府信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38号《关于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广东**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广东**监督局作出(粤)质监行复字(2013)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2013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广东**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0日,广东**监督局作出(粤)质监行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凭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意见并取得审查登记号后,在《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是由揭阳市公安局牵头制订的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被告作出《答复》时,被告未曾得到上述《通告》在《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的信息或证据。被告只能是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和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对原告作出(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原告的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与其它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的真实性、通告发布时间、发布地点和发布方式的政府信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38号《关于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其内容为:“经审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如下:揭阳市公安局、揭阳**监督局、揭阳**管理局、揭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揭阳**护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揭**发(2013)108号)是真实有效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该通告由揭阳市公安局牵头制订,该局已经在揭阳市交警支队官方网站公告发布,具体内容可登录www.jyjj.gov.cn查询。”2013年11月8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向广东**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广东**监督局作出(粤)质监行复字(2013)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2013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2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对其重新作出的《答复》,向广东**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0日,广东**监督局作出(粤)质监行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3月24日,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如前。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揭阳市公安局、揭阳**管理局、揭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揭阳**护局联合制作揭市公发(2013)第108号《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2013年10月30日,牵头单位揭阳市公安局在其网站发布上述《通告》。2013年10月31日,《揭阳日报》刊登上述《通告》。2014年1月15日出版的《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年第4期)刊登该上述《通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它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揭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第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的规定,被告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原告可向被告或者其它联合制作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体适格且具有法定职责;但被告建议原告直接向揭阳市公安局了解获取该信息的《答复》不当。鉴于原告已获取上述《通告》的政府信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3)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判令被告重新书面答复原告的申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3号
  •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夏**,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

  • 被告广东省**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卢奕彬,广东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潮书

  • 审判员薛锦春

  • 人民陪审员林志强

  • 书记员陈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