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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不服武鸣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府城镇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韦**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韦**,第三人渌韦村第4组诉讼代表人甘**委托代理人甘访献、甘春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书面复函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09年2月13日,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了武**(2008)45号《关于府城镇渌韦村第4村民小组与第2村民小组在“羊山、绿谢、绿稔、3a那”等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文件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名为“羊山、绿谢、绿稔、3a那”。四至范围:北面与渌韦村4组山林接界,西面以山潮为界,南面以山脊为界,东面以山脊为界,总面积约320亩。现争议地范围内,有部分为渌韦屯发包种植速生尾叶桉,面积约220亩,有部分是自然林面积约100亩。土改时,渌韦村第4组与第2组同在进源小乡土改,无证据证实争议地权属哪一方所有。高级社称,双方同属进源高级社管辖,争议地属高级社所有。1959年争议地已划入朝燕林场场界范围。固定时,第2、4组同在渌韦大队四固定,争议地已归朝燕林场所有,没有固定给哪个生产队。1966年2月8日,为了划清渌恭生产队、渌韦生产队、渌浮生产队与朝燕林场之间的山林界线,在进源公社组织下,上述各方共同签订了山林界线划分协议书,书中明确划分了争议双方的山林是以“3a那以西一段”为分界钱,据此界线争议地有部分面积(约247亩)是划给渌韦村第4组所有,有部分面积(约73亩)是划给渌韦村第2组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渌韦村第2组未能提供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在渌韦**林权总图上争议地虽划入第2组的山界范围,但无渌韦村第4组代表签字确认,在第2组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四至范围表述中并未包含争议地,另外双方于1981年12月2日在“渌羊山界”达成的协议中也未包含争议地,故此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国发(1980)135号文*三点第二项、国**(1981)61号文*(三)部分第一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约320亩中约247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渌韦村第4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约73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争议地现有的林木中,约100亩自然林属渌韦村第4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约220亩速生尾叶桉林属广西南**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966年2月8日国营武鸣朝燕林场与府城区进源公社有关生产队界线划分协议书及附图。2、2006年9月29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一份。3、2006年10月8日与渌韦村第4组座谈笔录及2006年10月9日与渌韦村第2组座谈笔录各一份。4、询问梁某某、覃某某、黄某某笔录及附图各一份。5、现保存于府城镇林业站的证号80349、80353号山界林权证存根,1981年6月18日渌韦村第2组的山界林权登记表,渌韦**林权总图等各一份。6、1981年12月12日渌韦大队组织渌韦2组、4组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一份。7、2008年5月9日询问伊某某笔录一份。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渌韦村第2组诉称,被告作出的武**(2008)45号处理决定,与1966年2月8日“国营朝燕林场与府城区进源公社有关生产队界线划分协议书”中的事实内容不相符,有意篡改协议书中的事实内容这是本案争议重点和焦点,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1、篡改协议书的事实和内容,协议书的第一条:渌韦山界的第1点“由渌律(土名)水田直至路边(渌浮通府城路)山脊向西北方向沿山脊到3a那,以西一段为渌韦所有(以地图为准),面向3a那至水库边为林场所有。……”从这个文字表明,渌韦2组(渌韦屯)的山界线必须由座落在南面的绿律水田(弄绿律)上到渌浮通往府城路边后,再沿山脊向西北方向直到3a那,以西一段的山林土地为渌韦所有。3a那是在绿律、羊山、绿谢、绿稔的西北面,从1981年林业三定绘制的《府城公社渌韦**林权图》来看,图上的南面标有弄绿律(即绿律水田),图上的北面标有弄3a那,两者之间标有渌浮通往府城路,这充分说明3a那势必在渌浮通往府城路的西北方向的山脊上,且在弄3a那的东北方向的山脊上。但是武**(2008)45号文件却称“协议书明确划分了第2组(渌韦屯)和第4组(渌恭屯)之间的山林是以‘3a那以西一段’为界线。这一事实已生效的2007年12月3日的武鸣县人民法院(2007)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3a那以西一段’为分界线,争议地有部分面积(约247亩)是划给第4组(渌恭屯)的;另一部分面积(约73亩)是划给第2组(渌韦屯)的”。这难道是1966年2月8日双方商议定出来的内容吗?法院的判决书在哪一页哪一行文字给予确认呢?真是一派胡言乱语,请法院明查给予纠正。2、协议书规定渌韦山界是由渌韦水田往西北方向沿山脊到3a那,这个3a那是渌韦屯山界的终止点,也是渌恭屯山界的起点,真正的3a那位置应当是在弄3a那的北上方,是与单桑顶相邻的地方,按协议书的意思在3a那山脊上面向3a那可以看见真正的3a那及水库边,是1996年2月8日的协议所定的3a那位置所在,任何人都不得更改。如果按被告把3a那位置定到绿律山顶上,站在绿津山顶面向3a那,根本看不见真正的3a那及水库边,因为它已隔有绿谢山和绿稔山,这与1966年2月8日协议书是不相符的。3、被告强权将争议地确权给渌韦第4组不但不符合1966年2月8日协议书,也不符合历史事实,直接违反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个问题第2点“关于证据问题……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1966年2月8日的“国营武**燕林场与府城区进源公社有关生产队界线划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有力的法律依据,也是唯一的合法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武**(2008)45号文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且在理解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1966年2月8日国营武**燕林场与府城区进源公社有关生产队界线划分协议书及附图各一份,渌韦**林权总图一份,均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2、2000年10月18日《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争议地发包给广西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提出异议。3、1993年府城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乡政府已确认争议地属原告所有。4、证号80349号、80353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各一份,山界林权登记表2份,证明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划清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林权,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土改时第三人与原告同在进源小乡土改,无证据证实争议地权属哪方所有。高级社时,双方同属进源高级社管辖,争议地属高级社统管。1959年争议地划入朝燕林场场界范围。1966年2月8日为划清渌恭生产队(渌恭屯)、渌*生产队(渌*屯)、渌浮生产队(渌浮屯)与朝燕林场之间的山林界线,在进源公社组织下,有朝燕林场、渌*屯、渌浮屯、渌恭屯的代表及驻队工作人员共同参加,朝燕林场与各生产队达成了山林界线划分协议书。协议书对原告(渌*屯)和第三人(渌恭屯)的山林作了划分。明确双方山林是以“3a那”为分界线的。经查当年参加划界人员证实了“3a那”的具体位置,证实争议地中有部分(面积约247亩)是划在第三人的山界范围内,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渌*村2组未能提供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在渌*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上争议地虽标入原告的山界范围,但没有渌*村第4组代表签字确认,在第2组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表述的四至范围并未包含争议地,另外双方于1981年12月12日在“渌羊山界”达成的协议中,也未包含争议地,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在权属的依据。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渌韦村第4组述称,争议地在1959年已划入朝燕林场的场界范围。四固定时,我组与原告同在渌韦大队参加四固定,当时争议地仍属朝燕林场所有。1966年2月8日在进**社的组织下,朝燕林场、渌恭屯、渌韦屯、渌浮屯的代表及驻队工作人员共同参加,达成了山林划界协议书,协议书对我组与原告的山林作了清楚的划分,即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山林是以“3a那”为分界线,而“3a那”的具体位置当年参与划界的人员均可证实。原告所述的“3a那”位置与历史事实不相符,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我组与原告之间对争议地的纠纷由来已久,原告与广西南**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显与1966年2月的协议相违背,是对我组权利的侵害。原告提出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划清双方在争议地的山林界线,并有大队山界林权总图来证明,对此我组认为这种说法不成立,因为这并没有我方代表参与、签字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西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6年9月29日组织各方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一份,证实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经营状况、面积等。2、1966年2月8日国营武**燕林场与府城区进源公社有关生产队界线划分协议书及附图,证实该协议书已划分了朝燕林场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山林界线,争议各方均对该协议书无异议。3、现保存于府城镇林业站的渌韦**林权总图一份,证号80349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等,证实大队林权总图中虽标注现争议地是划入原告的山界林权范围内,但对照其1981年林业三定时现场造册登记的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编号4)中表述的四至范围却并未包含现争议地在内。4、1981年12月12日武鸣县府城公社渌韦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一份,该表中记载了原告与第三人在“渌羊山界”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所确定的原告山林界线未包含争议地,5、询问梁某某、覃某某、黄某某笔录及附图各一份,均证实1966年协议书中地名“3a那”的具体地理位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000年10月18日原告与广西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书一份,证实现争议地有部分是原告发包给他人经营。三、本院2007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现场勘查笔录及同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2009年1月5日庭审笔录,证实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经营状况、面积等。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林,其具体地名、四至范围、面积与被告武**(2008)45号文的认定一致。现争议地范围内,有部分为渌*屯发包种植速生尾叶桉,面积约220亩,有部分是自然林,面积约100亩。土改时,原告与第三人同在进源小乡土改,无证据证实争议地权属哪一方所有。高级社时,争议双方同属进源高级社管辖,争议地属进源高级社所有。1959年争议地划入朝燕林场场界范围。四固定时,争议地属朝燕林场所有。1966年2月8日,为了划清渌恭生产队(第三人)、渌*生产队(原告)、渌浮生产队与朝燕林场之间的山林界线,在进源公社的组织下,原告、第三人、渌浮生产队、朝燕林场及驻队代表共同参加签订了山林划界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内容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是以“3a那”作为分界线。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及第三人渌*村4组均未能提供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现保存于府城镇林业站的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书存根及山界林权登记表、渌*大队山界林权总图及1981年12月12日六韦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等,其中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中标注现争议地划入了原告的山界林权范围内。但对照当时现场造册登记的原告的山界林权登记表(编号4),该登记表中表述的四至范围却未包含现争议地在内。府城公社渌*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记载了原告与第三人在“渌羊山界”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所确定的原告山林界线也未包含现争议地。1993年因双方在争议地有纠纷,府城镇政府作出维护1966年2月8日朝燕林场与各方所达成的协议。2000年8月,原告与广西南**有限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地发包给该公司种植速生尾叶桉。2006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07年4月5日,被告作出武**(2007)2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8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以南府复议(2007)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以被告对林业三定时期的情况未进行调查核实,属事实不清为由,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决定。被告经重新调查后,于2008年6月4日作出武**(2008)4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0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08)83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由此,被告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土改时,原告与第三人同在进源小乡土改,无证据证实争议地属哪方所有。高级社时,争议地属进源高级社管理。1959年争议地划入朝燕林场场界范围。1966年2月8日,在进源公社的组织下,原告、第三人、渌浮生产队、朝燕林场等共同参加签订了山林划界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内容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是以“3a那”为分界线,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而当时参加协议书签订的证人亦指认了地名为“3a那”的具体位置。原告虽提供有80349号山界林权证,但该证只有存根而无原件且无附图说明,对照当时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其登记表中记载的四至范围并未将现争议地包含在内。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武鸣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4日作出的武**(2008)45号《关于府城镇渌韦村第4村民小组与第2村民小组在“羊山、绿谢、绿稔、3a那”等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武行初字第1号
  •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

  • 诉讼代表人韦仕运,组长。

  • 委托代理人卢显生。

  •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县长。

  • 委托代理人陆有君,武鸣县调处办主任。

  • 委托代理人韦善杰,武鸣县调处办干部。

  • 第三人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4村民小组。

  • 诉讼代表人甘地宗,组长。

  • 委托代理人甘访献。

  • 委托代理人甘春流。

  • 第三人广西南**有限公司。

  • 负责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殿熙

  • 人民陪审员潘稔

  • 人民陪审员李雯

  • 书记员周丹